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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1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豪凯木业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豪凯木业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邱根仙,龚建根,邱建华,孙国庆,褚永妹,钱学新,李惠芳,沈荣跃,严玉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926号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市场路金百盛家纺广场6号楼。法定代表人钱永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芳芳,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娟,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法定代表人邱建华,该公司经理。被告苏州市豪凯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社区梵香村。法定代表人孙国庆,该公司经理。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法定代表人钱金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建民,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根仙。委托代理人唐孝忠,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屠骥同,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建根。被告邱建华。被告孙国庆。被告褚永妹。被告钱学新。被告李惠芳。被告钱学新、李惠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建民,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荣跃。被告严玉英。被告沈荣跃、严玉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孝忠,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荣跃、严玉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屠骥同,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润公司)、苏州市豪凯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凯公司)、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晨公司)、邱根仙、龚建根、邱建华、孙国庆、褚永妹、钱学新、李惠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沈荣跃、严玉英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芳芳和唐娟、被告宇晨公司、钱学新、李惠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建民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邱根仙的委托代理代理人屠骥同到庭参加2016年1月12日的庭审。被告坤润公司、龚建根、邱建华、沈荣跃、严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豪凯公司、孙国庆、褚永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坤润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由原告向被告坤润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同日,原告发放3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6日。被告坤润公司的股东严坤祥、龚建根在《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上签字,同意被告坤润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豪凯公司、宇晨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严坤祥及被告龚建根、邱建华、孙国庆、褚永妹、钱学新、李惠芳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均同意对被告坤润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严坤祥已死亡,被告邱根仙、沈荣跃、严玉英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严坤祥遗产份额的范围内对严坤祥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借款已经到期,各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坤润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19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的利息为101900元);2、本案律师费2万元由被告坤润公司承担;3、被告坤润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4、被告豪凯公司、宇晨公司、龚建根、邱建华、孙国庆、褚永妹、钱学新、李惠芳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邱根仙、沈荣跃、严玉英在继承严坤祥的遗产份额范围内对严坤祥的担保责任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宇晨公司、钱学新、李惠芳辩称:答辩人宇晨公司只是在原告提供的合同范本上盖章,合同上的重要事项都是原告事后添加,答辩人宇晨公司对于担保事宜不认可。答辩人钱学新、李惠芳对于《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邱根仙辩称:对借款和担保事实请法院核实。被告坤润公司、豪凯公司、龚建根、邱建华、孙国庆、褚永妹、沈荣跃、严玉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坤润公司作为借款人、东方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东方农贷高借字(2013)第004861号),约定: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严坤祥、龚建根在坤润公司出具的《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上签字,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个人连带责任。同日,豪凯公司、宇晨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东方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东方农贷高保字(2013)第004861号),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坤润公司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最高余额为300万元,且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龚建根、邱建华、严坤祥向东方小贷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表示同意为坤润公司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在东方小贷公司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3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均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一致。同日,孙国庆、钱学新作为承诺人向东方小贷公司出具相同内容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褚永妹作为孙国庆的财产共有人、李惠芳作为钱学新的财产共有人在《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2013年12月16日,东方小贷公司向坤润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上明确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月利率15‰。贷款发放后,坤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9日,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严坤祥于2015年7月10日死亡,沈荣跃、严玉英系严坤祥的父母,邱根仙系严坤祥的妻子,严煜系严坤祥的儿子。沈荣跃、严玉英、邱根仙表示继承严坤祥的遗产,愿意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严煜表示放弃继续权。再查明:2015年9月15日,东方小贷公司与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继承人证明书、放弃继续声明书、继承声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电子转账凭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坤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豪凯公司、宇晨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坤润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坤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欠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豪凯公司、宇晨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宇晨公司辩称保证合同的内容系由原告事后填写,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严坤祥及被告龚建根、邱建华、孙国庆、钱学新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据《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和《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的约定,在3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严坤祥已死亡,而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被告邱根仙、沈荣跃、严玉英应在继承严坤祥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褚永妹、李惠芳在被告孙国庆、钱学新出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中财产共有人处签字,而该承诺书载明了担保的债务,并明确了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虽然被告褚永妹、李惠芳未在承诺人一栏内签字,但其在“财产共有人”处的签字行为表明其是知晓并同意被告孙国庆、钱学新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担保的,该保证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褚永妹、李惠芳应分别在被告孙国庆、钱学新所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万元。三、被告苏州市豪凯木业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龚建根、邱建华、孙国庆、钱学新对被告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褚永妹对被告孙国庆履行上述第四项中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被告李惠芳对被告钱学新履行上述第四项中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七、被告邱根仙、沈荣跃、严玉英在继承严坤祥遗产的范围内对被告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377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336元,由被告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游 佳人民陪审员  林秋霞人民陪审员  钱国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郁 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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