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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2016)川3433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3刑初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2岁。2012年9月28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3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4日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2015年5月18日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受害人王某某因欠他人债务,2015年5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将受害人王某某带至泸沽镇,入住曦晨酒店311房间,并威胁受害人想办法偿还4万元欠款。5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要求受害人打电话找钱还欠款,在受害人拨打手机未接通的情况下,使用皮带、网线等对受害人实施殴打,后在5月3日下午2时许,将受害人带至山上使用树枝进行抽打后带回宾馆。直至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对受害人王某某进行多次殴打,并强迫受害人打下2万元欠条,非法拘禁受害人长达30余小时。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受害人伤情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人口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非法拘禁并进行殴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构成非法拘禁罪是事实,但欠条不是我们强迫他打的,欠条也不是打给我的,是打给陈某乙的,我和陈某乙是朋友关系,他喊我去帮他收账,钱也不是我的。我只打过两耳光,用棒棒打了两棒棒。这个事情我只是帮朋友,打欠条是他跟陈某乙交流之后打的。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移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到案经过。3.受害人伤情照片。4.疾病诊断证明。5.人口信息、被告人照片。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7.鉴定意见。8.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9.证人陈某的证言:2015年5月3日小强(具体名字我不知道)来叫我与阿才(具体名字我不知道)去西昌耍,于是我、阿才、小强、刘某某就坐了一辆小车到西昌去了,我们在西昌的一个网吧门口停着,接着我们又等来了一个人,我不认识那个人,小强才认识他,小强和那个人说了几句话,之后小强、刘某某还有后面来的那个男子他们几个人就一起到网吧里面去了,我和阿才还有驾驶员在车里面,过了一会儿他们三个人就带了一个人上了我们的车,我们一起开着车到519医院背后的一个小区里,那个和小强说话的男子就回去拿了一张欠条来给小强,那个人没有和我们一起回泸沽,就自己走了,后来我们就开着车回泸沽了,我们到泸沽之后,我和阿才到富慧网吧门口的时候就去买烟和买水了,他们另外几个拉着从西昌被带回来的那个人去曦城宾馆了,我们买到烟就回曦城宾馆了,我去了后小强他将那个人带到曦城宾馆311房间,我将买来的烟和水给小强他们,我就回我住的301房间去睡觉了,到第二天10时30分许,一个叫长安(具体名字我不知道)的人已经都将盒饭买回来了,他来敲开我的门,我将他拿来的盒饭吃了,然后我去小强他们重新开的306房间里,我看见被带回来的那个男子身上有伤,小强他们几个人还在吃盒饭,我在里面待了几分钟之后我就直接出来回我住的房间了,大约过了2小时后我又去306房间,我看见那个被带回来的男子正打电话向他家的人要钱,小强、刘某某、长安他们三个围在他旁边,教他怎么说,我在里面大约待了10分钟左右,我又到富慧网吧去上网了,我在网吧上网上到下午5点过的时候就回曦城宾馆了,我回去的时候也没有去306房间,我直接就回我朋友住的305房间去了,刘某某来叫过我去306睡觉,我当时对他说我不去,于是当天晚上我就直接住在305房间,睡到天亮的时候,我就看见小强、刘某某被派出所的抓了,后来我也就退房走了。我和阿才以为是去西昌耍才陪同他们一起去的,我们回来的时候就在自己住的房间里睡觉。小强、刘某某、长安他们为什么要从西昌将那个男子带回来我最开始不知道,后来我才知道那个男子欠小强朋友的钱,那个男子身上的伤我不知道是怎么形成的,我没有参与,我从西昌回来后就基本上都在自己的房间里面,只是偶而去看一下他们。10.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5年5月3日凌晨3时许,我正在西昌长安网城上网,巫某某就来了,他来了就说终于找到我了并叫我还钱,我说我身上没有钱,他就问我是不是不还钱,我说我真的没有钱,然后他就打电话叫人来,他给我说他要找人来弄死我,大概过了1个小时,有3个人就进来了,其中一个就指着我问巫某某是不是我,巫某某说就是我,那3个人就问我欠了多少,我说只欠三仟,接着巫某某就说我欠他四万元,他们3个就把我带到网吧门口的一辆车上,上车后就直接到泸沽了,到泸沽镇后那3个人就将我带到曦晨宾馆311房间了。刘某某就对我说第二天早上给我一次打电话的机会,如果打电话找不到钱,就要请我吃饱(意思是收拾我)。第二天早上8时许的时候,刘某某、有一个胖子和一个彝族他们3个人就把我带到309房间,他们3个就叫我打电话,我当时打给了我妈,但没有人接,刘某某他们3个人听见说没有打通就冒火了,刘某某就扇了我两耳光,并对我说不要装,接着我又打电话给我爸,我给我爸说我借了四万元钱,别人找到我把我押到了,我爸叫我自己想办法,然后就把电话挂了,接着刘某某就叫我把上衣脱了,并叫我爬在床上,那个彝族就用皮带朝我身上打,刘某某和那个胖子就用房间里的网线打我,他们打了我一会儿,叫我想其它号码来打,我又给我妈打了一个电话打通了,我妈说她身上也没有钱了,我妈以为我是骗她的,就把电话给我挂了,那个彝族又掐住我的脖子将我按在床上,用拳头打我的头,刘某某和胖子又继续用网线打我,那个胖子接着又用脚踢了我头部一脚,并说对我施加的压力还不够,叫我好好想一下,他们把手机给我,我就给我妈发了一条短信,刘某某叫我在2点之前想好,想不好的话2点后把我带到山上挖个坑把我埋了,2点后我妈还没有回短信,我给我妈打电话但我妈关机了,他们就打电话叫李某开车来把我带到山上,到山上后刘某某叫我把上衣脱掉,叫我爬在地上,他们就用树条子打我,他们打了我一会儿又问我想好了没有,我就打电话给我小姨,我对我小姨说我欠了他们四万元,我小姨问我在哪里,我说在西昌,我小姨说她帮我报警,我就把电话挂了,他们又用树条子打我,还用脚踢我,他们打了我又叫我好好想怎么找钱,我就给我女朋友打电话,叫我女朋友去找我大姨,等了半个小时左右,我女朋友就把我大姨的手机号码发给我了,我就打电话给我大姨,我大姨说我说的是假的,我大姨的女儿就把电话抢过去,她不相信我说的话,以为我是骗钱,她叫我不要打电话过去了,接着就把电话挂了,刘某某他们3个又打我。到17时许他们给李某打电话叫李某买了些蛋糕和四瓶水和一包烟到山上,吃完了他们又叫我给我大姨打电话,我大姨的电话已经关机了,当时天快黑开始下雨了。他们就打电话叫李某开车把我们送回宾馆了,在宾馆那个胖子就给巫某某打电话要生活费,但巫某某不给,他们两个就在电话里面吵起来了,胖子把电话挂了就对我说他不管巫某某的4万元钱,他只要他的2万元,叫我第二天早上给我大姨要2万元钱来我就可以走了,还说如果我还了他的2万元钱后,巫某某敢找我的麻烦的话,他就帮我搞他,并叫我给他打张2万元的欠条,当时我就给他打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打欠条的时候我就看见那个胖子的名字叫陈某乙。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看见王某某打了一张欠条,欠条上写的是王某某欠巫某某四万元钱,欠条上的欠款人写的是王某某,还按有手印。欠款的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因为什么欠下的钱我没有问过,所以不晓得。当时是陈某乙叫我和陈某甲同他去收账,把王某某带回泸沽来是想逼他把钱还出来。巫某某没有和我们一起回泸沽,巫某某当时拿了一千元钱给陈某乙,就叫陈某乙把王某某带到泸沽来了。我只是看见巫某某给陈某乙钱,是好多,我就只是猜测一下,因为付了两间房间钱,吃了两顿饭,把包车费给了,我猜差不多一千块左右吧。第二天早上王某某打了几个电话都没有找到钱,我、陈某乙、罗某某就将王某某拉到309房间,叫王某某把上衣脱了,他脱了衣服后罗某某和陈某乙一个拿着皮带,一个拿着宾馆里的网线就开始抽打王某某的后背,我也上去扇了王某某两耳光,打完他后我们就又叫王某某打电话找钱,叫他两点找到钱来,如果找不到就把他拖到山上去埋了,到下午王某某打电话还是没有找到钱,罗某某就找了一辆轿车,我、陈某乙、罗某某就将王某某拉到秧草坝的山上去了,到山上我们还是继续叫他打电话找钱来,但是王某某打了电话还是找不到钱,我们就叫王某某把衣服脱了,我们就从山上找了几根树枝继续抽打他,打了他以后又叫王某某打电话找钱,最后王某某找不到钱后我们就下山回曦晨宾馆了,到宾馆以后陈某乙就和巫某某打电话,因为巫某某给的钱已经用的差不多了,陈某乙就叫巫某某打生活费,但好像巫某某不打,所以他们两个在电话里就吵起来了,陈某乙打完电话后就将王某某四万的欠条给他了,王某某就把那个欠条扯了,但是陈某乙叫王某某重新打一个两万的欠条给他,王某某就打了一个两万元的欠条给陈某乙,后来我们吃了饭就睡觉了,直到第二天早上被派出所的查获。王某某是否欠陈某乙的钱我不清楚,只是后来陈某乙叫王某某给他打了一个二万的欠条,这张欠条现在在哪里我就不清楚了。打过王某某的有我、陈某乙、罗某某我们三个。我动手打过王某某2次,房间里面我扇了他耳光,在山上的时候用树枝打过他。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王某某非法拘禁并进行殴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综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陆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