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枫达电器有限公司、黄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枫达电器有限公司,黄丽,陈积雷,陈永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93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吴招程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卓群、叶金琼,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枫达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积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丽。被告:陈积雷。被告:陈永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乐清支行)诉被告枫达电器有限公司、黄丽、陈积雷、陈永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浙0382民初字第93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枫达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乐清市乐成街道建设中路37号的土地予以查封。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枫达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776218.82元及罚息(截止2015年9月25日,罚息为100290.80元,剩余以6776218.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59%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判令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枫达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六路238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52号)及被告黄丽提供抵押的位于乐清市柳市镇柳青南路51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3×××××98),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陈积雷、陈永明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31日,被告枫达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枫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位于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六路238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2号)为其在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2859万元。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3日,被告黄丽与原告订立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丽以位于乐清市柳市镇柳青南路51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3×××××98)为被告枫达电器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219万元。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31日,被告枫达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27566123020140704。合同约定:被告枫达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6.306%(LPR利率为5.76%,加54.6基点),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9.459%;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等。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复利、还款原则、借款人义务、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陈积雷、陈永明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8月1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枫达电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借款后,被告枫达电器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合同到期之日即2015年7月31日,尚欠原告本金6954855.21元。之后,被告又于2015后8月12日偿还本金17988.61元、于2015年8月18日偿还本金1267.1元、于2015年9月25日偿还本金159380.68元,尚欠原告本金6776218.82元及相应的罚息未支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枫达电器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6776218.82元及罚息(截止2015年9月25日,罚息为100290.80元,剩余以6776218.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59%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若被告枫达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枫达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六路238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52号)的房产,所得款项原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6275661230201407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2859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若被告枫达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黄丽提供抵押的位于乐清市柳市镇柳青南路51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3×××××98),所得价款由原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6275661230201311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219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积雷、陈永明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枫达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936元,减半收取29968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96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爱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 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