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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余德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杜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余德泽,杜钰,邓必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号。负责人李玉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德泽,货物运输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钰,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必强,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号中环广场**楼。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号九洲大厦*座**楼。负责人吴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国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号。负责人李莹,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东山营业部”)与被上诉人余德泽、杜钰、邓必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宜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兴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鄢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宜华、易正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1日16时许,杜钰驾驶鄂Q×××××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兴山县南阳镇运沙石到峡口镇普安村,当日16时41分,当车行驶至宜兴线139.585KM下坡路段时,因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车辆制动失效),车辆失控,为避免追尾同向行驶的货车,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刚驶入对向车道,恰遇对向由乔长建驾驶的鄂E×××××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躲避与客车正面相碰,杜钰向右打方向,致使车辆碰到正停车让行由余德泽驾驶载着磷矿的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碰撞后鄂Q×××××号货车向左侧侧翻着地沿道路向前滑行,与乔长建驾驶的鄂E×××××号大型普通客车相碰。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被碰后失控,碰到邓必强停放在车前道路上的鄂E×××××小型轿车尾部,两车向前滑行20余米,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又将停在原微生物实验站房屋走道下悬挂鄂E×××××号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碾压,同时与原微生物实验站房屋走道护栏擦碰。鄂E×××××号大型普通客车被碰失控后向后滑行,车辆尾部与同向行驶由袁顺德驾驶的川01-123**号拖拉机、杨虎驾驶的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先后相撞,六车相碰到一处。造成驾驶人杜钰、乔长建、杨虎、袁顺德及鄂E×××××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车人薄立单、周传娥、杨菊孝、陈本元、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车人杨钰玲、甘宇扬不同程度受伤,鄂Q×××××号、鄂E×××××号、鄂E×××××号、鄂E×××××号、鄂E×××××号、川01-123**号、鄂E×××××号七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微生物实验站房屋门前陪砍、房屋走道、事故路段的沥青道路(事故车辆泄露柴油污损)受损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2014年8月11日,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钰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邓必强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本起事故中,余德泽驾驶的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所载磷矿部分散落在地,当天请人清理路面,并请车转运至峡口码头,由于原微生物实验站房屋住户以门前陪砍、房屋走道受损未赔偿为由予以阻止,于第二日才转运,余德泽支付转矿、清理路面工资1200元,转运费800元,共计2000元。该车辆受损后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在兴山县顺达汽车修理有限责公司修理,期间自行购买部分配件,于2014年8月18日出厂,同年8月20日又在邓红修理厂进行修理,期间自行购买部分配件,8月27日出厂,共计支出配件费用、修理费用4500元。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对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0319元,并核定施救费500元;中财保东山营业部于2014年8月25日对该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10319元,扣除残值242元后定损金额为10077元。2014年7月22日,余德泽以头部、胸部疼痛为由到兴山县人民医院进行CT、X线检查,支出医疗费340.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余德泽申请,兴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兴价鉴字(2015)39号关于鄂E×××××号货车停运损失的认定结论,认定该车辆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共计35天)的停运损失为17700元。同时认定,杜钰所有的鄂Q×××××号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4日0时至2015年3月23日24时止;邓必强驾驶的鄂E×××××号小型在中财保东山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鄂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胡琳琳,邓必强系借用胡琳琳车辆,为该车辆使用人,邓必强自2011年10月起即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余德泽系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其具有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办理有道路运输证、个体运业执照,长期从事普通货物运输。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车辆鄂E×××××号、鄂E×××××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中其他被侵权人杜钰、乔长建、杨虎、薄立单、杨钰玲、袁顺德、兴山客运公司同时分别起诉,其中杜钰的损失为:医疗费8458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误工费23046元、交通费1030元、护理费9445元、残疾赔偿金599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36200元、施救费3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23656.62元;乔长建的损失为:医疗费7123.44元、护理费9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2930元,共计11330.94元;杨虎的损失为:维修费12015元、施救费500元、医疗费915.44元,共计13430.44元;薄立单的损失为:医疗费1042.87元、误工费7544.70元,共计8587.57元;杨钰玲的损失为:医疗费266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29.60元,共计3538.14元;袁顺德的损失为:施救费500元、修理费4500元,共计5000元;兴山客运公司的损失为:施救费200元、维修费7801元、支付乘车人周传娥医疗费375元、杨菊孝医疗费250元,共计8626元。余德泽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其门诊医疗费340.30元、车辆损失15304元、转矿及清理路面费用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7700元,共计35344.30元,由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中财保东山营业部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二家保险公司各自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杜钰、邓必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提出本次交通事故无责车辆中投保交强险的鄂E×××××号货车、鄂E×××××号客车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无责赔付,并申请追加相应保险公司为被告。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承保鄂E×××××号普通货车交强险的紫金财保宜昌公司、承保鄂E×××××号客车交强险的中财保兴山公司为本案被告。余德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求紫金财保宜昌公司、中财保兴山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人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余德泽因本次多辆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其车辆受损而造成财产损失,杜钰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邓必强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余德泽现同时起诉侵权人杜钰、邓必强及各自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中财保东山营业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余德泽要求无责车辆交强险保险人紫金财保宜昌公司、中财保兴山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参照《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9版)》关于“无责方之间不互相赔偿车辆损失,无责方也不对车外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之规定,紫金财保宜昌公司、中财保兴山公司在本案中仅在各自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余德泽的相关损失应先行由紫金财保宜昌公司、中财保兴山公司在本案中仅在各自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车辆鄂Q×××××号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鄂E×××××号小型的交强险保险人中财保东山营业部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并按照余德泽的损失占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70%,中财保东山营业部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0%。仍有不足的,由杜钰赔偿70%,由邓必强赔偿30%。余德泽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认定:1、门诊医疗费340.30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余德泽主张车辆经第一次修理28天出厂后变速箱无法运转,遂向保险公司反映,保险公司不理,其自行进行第二次维修,共计支付配件、修理工时费15304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第二次维修之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其车辆损失应以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定损金额10319元为准,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中财保东山营业部提出该公司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0077元的抗辩,因该公司的定损金额低于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定损金额,不予采信。3、施救费2000元(转矿及清理路面费用1200元、转运费800元),有交警部门予以证实,属必要的合理开支,予以支持。4、余德泽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因该车辆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该车辆维修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以支持。余德泽依据价格认证结论主张停运损失17700元,各方均未对该价格认证结论提出异议,对该认证结论有关该车辆每月毛收入的核算予以采信,但该结论对直接运营成本的核算仅考虑了燃油费、维护保养费,没有考虑车辆保险费、审验费用、运营人余德泽的生活开支等运营成本,故应作适当调整,并结合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二次修理车辆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之情形,酌情认定车辆停运损失为12000元,余德泽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余德泽的损失为:医疗费340.30元、车辆损失10319元、施救费2000元、停运损失12000元,共计人民币24659.30元。余德泽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340.30元,由紫金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元,由被中财保兴山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元;赔偿不足部分330.3元,由中财保东山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元,由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57元;下余55.30元,由中财保东山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7元,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8.30元。余德泽的车辆损失10319元、施救费2000元、停运损失12000元,共计人民币24319元,由中财保东山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79元,由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76元;下余22964元,由中财保东山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889.20元,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607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余德泽的各项损失24659.30元,由紫金财保宜昌公司赔偿5元,中财保兴山公司赔偿5元,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赔偿17346.10元,中财保东山营业部赔偿7303.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余德泽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杜钰负担210元,邓必强负担90元。中财保东山营业部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余德泽的停运损失不属中财保东山营业部赔偿范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财保东山营业部不赔偿停运损失。余德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货运车辆是其唯一的生活来源,停运损失就是直接损失,应当由肇事车辆赔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钰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财保宜昌中支公司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邓必强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财保东山营业部上诉争议的是余德泽的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余德泽主张停运损失,并提供了价格认证结论,具有法律依据和一定的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在认证结论的基础上,结合车辆运营特点和本案事实,酌情支持了停运损失12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中财保东山营业部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对停驶等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内容,系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不仅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中财保东山营业部就该免责事项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应认定该项免责条款对余德泽不产生法律拘束力,故中财保东山营业部不赔偿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鄢 睿审判员 邓宜华审判员 易正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周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