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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卢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军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刑初25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军,男,汉族,乌兰浩特市人,中专文化,企业职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2月10日由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冯亮,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军及辩护人冯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卢军以不给好处费便不与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为由,向二被害人索要贿赂5万元。被告人卢军辩称我没有向赵某某、杨某某索要贿赂5万元。其辩护人冯亮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卢军的行为构成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卢军系扎赉特旗新亿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在与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签订矿山工人宿舍、矿山护坡及硬化面承包合同时,向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索要5万元好处费。二被害人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和8月18日通过工商银行ATM机向被告人卢军工行账户(6222080805000474105)内转帐5000元及45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赵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15年8月10日,我和杨某某合作与扎赉特旗新亿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对矿山工人宿舍,矿山护坡及硬化面的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前卢军向我和杨某某索要5万元好处费。2015年8月11日用杨某某儿子杨某甲的工商银行卡在ATM机给卢军转帐5000元,过了5天左右,我将4.5万元从工商银行ATM机打到卢军帐户上。卢军的卡号是:6222080805000474105。2、杨某某陈述,2015年8月10日我和赵某某合作与扎赉特旗新亿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矿山工人宿舍,矿护坡及硬化面工程合同。签订合同之前卢军向我和赵某某索要5万元好处费。2015年8月11日用我儿子杨某甲的工行卡号为6215580806000422846通过ATM机给卢军转帐5000元,2015年8月18日,赵永生将4.5万元通过工商银行ATM机打到卢军的帐户(卡号为:6222080805000474105)。3、被告人卢军供述,证实其是扎赉特旗新亿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在2015年8月10日与杨某某、赵某某签订关于矿山工人宿舍、矿山护坡及硬化面的承包合同。杨某某和赵某某分两次给其5万元好处费。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卢军与杨某某和赵某某签订承包合同时卢军向杨某某和赵某某索要5万元好处费,但杨某某和赵某某给没给其不清楚。5、二份承包合同书,证实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卢军代表扎赉特旗新亿城新材料科技有公司粉体材料加工厂与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签订两份承包合同书。6、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证实2015年8月11日,卡号为62155808060004****6的帐户向卡号为6222080805000474105的帐户转入5000元。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行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户名为卢军的帐号为:6222080805000474105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和8月18日收到5000元和45000元。8、扎赉特旗新亿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卢军系其公司项目经理,于2015年4月1日应聘,负责工程项目发包工作,工资待遇为年薪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军在担任扎赉特旗新亿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军辩解其没有索贿的行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军的行为构成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卢军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索贿的犯罪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丽波审 判 员  东 兴人民陪审员  张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