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少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吉某甲与被告胡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甲,胡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少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吉某甲。法定代理人吉某乙,女,汉族。被告胡某,男,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原告吉某甲与被告胡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和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吉某乙,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母亲吉某乙飞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吉某甲抚养费1500元,期间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用双方各承担50%。从2015年3月开始,被告无理由停止支付我的抚养费,在此期间原告母亲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仍然拒绝支付。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至今拖欠的抚养费(每月1500元);2、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应承担的原告教育费87500元。3、因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对被告无故拖欠抚养费的行为提出惩罚性的罚金。被告胡某辩称,我还要赡养老人、还要还房贷,我经济压力也比较大。拖欠的抚养费我近期补上,1500元抚养费我想跟原告协商将至1000元(我目前经济条件不好,等条件好我会增加),教育费87500元我希望原告不要再追究了,我现在情况不好,我条件好了会补偿给小孩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不存在的事情。经审理查明,吉某乙与胡某原系夫妻关系,吉某甲(曾用名胡歆越)系吉某乙与胡某之女。吉某乙与胡某于2011年4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抚养约定如下:胡歆越随吉某乙生活,胡某在每月10日前支付胡歆越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1500元,抚养期间胡歆越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超过5000元以上的开支(双方协商,双方都认可的情况下),凭支付凭证由吉某乙与胡某分别负担50%。胡某自2015年3月起未能按约定支付抚养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吉某乙陈述,诉请请求中的教育费87500元,是由初中择校费12万元和三年4.2万元学费(每年1.4万元)及高一学年学费5000元,以上总金额的二分之一构成。择校时没有征得胡某同意。并提交吉某甲(曾用名胡歆越)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3月共交纳学费39870元(每学期66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及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吉某乙与胡某协议离婚时约定的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数额、范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吉某甲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择校费120000元,属数额较大的教育支出,且该项费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吉某乙未与胡某协商一致,对此项应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吉某乙自行承担。原告在初中三年的学费3987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胡某承担19935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吉某甲抚养费18000元(自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学费19935元,共计37935元,被告胡某按约定支付原告吉某甲之后的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吉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德华人民陪审员 郑冬冬人民陪审员 谢苏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