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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解某、范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解某,范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97号原告刘某某,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刘允才,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某,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范某某,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刘国常,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解某、范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合议庭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葛福臣、母红梅、人民陪审员徐守锋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6日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刘允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解某、范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1时许,案外人焦建波驾驶案外人所有豫N3C7**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诚信大道东段,为避让相对方向逆行行驶被告解某驾驶的豫NB55**-豫NL1**挂号重型货车,撞在被告沈光远驾驶停在路南侧的鲁R722**号货车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坏,豫N3C7**号轿车上乘车人刘海能及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9月24日,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虞公交认字(2015)第0919002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解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焦建波、刘某某及原告无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由急救车送入虞城人民医院做相关检查,由于病情严重,不久即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其住院治疗11天。并且被告解某驾驶的豫NB55**-豫NL1**挂号重型货车,被告沈光远驾驶的鲁R722**号货车,两车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若本案侵权事实真实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的方式赔偿,如行驶、驾驶信息合法有效、扣除非医保用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被告解某、范某某未对原告诉请进行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若承担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9月19日,案外人焦建波驾驶孟金成所有的豫N3C7**号轿车,为避让相对方向逆向行驶被告解某驾驶的豫NB55**-豫NL1**挂号重型货车,撞在被告沈光远驾驶停在路南侧的鲁R722**号货车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坏,豫3C7**号轿车上乘车人刘海能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被告解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焦建波、刘某某及原告无此事故责任;证据三,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发票各一份,虞城县公费医疗医院检查费、诊疗费、急救费发票各两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治疗费、检查费、诊疗费、急救费9429.21元;证据四,交通费、住宿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及住宿费1000元;证据五,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考建议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期限(出院后)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参考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为30日(出院后);证据六,保险单两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两张医疗费发票共1140元名字与原告诉请名字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4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5对司法鉴定中的参考建议有异议,对其护理期30天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较轻,不需要护理。对原告整容费有异议,应在实际发生后在行计算。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解某、范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此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该证据中的编号为0468012的医疗费票据系医院正规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9月30号编号为0834898与0834899的票据(姓名为刘占领内容分别为CT花费440元与诊疗费300元及急救车费400元),根据病历记录,当天是原告出院的日期,当天原告只支取了口服用药,且发票姓名不是“刘某某”,故本院对编号为0834898与0834899的票据不予认定。商丘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11天,为有效证据,故原告住院天数为11天。对证据4,交通费原告提供收据一份,系案外人出具的白条,非正规票据,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的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5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该证据系当事人申请由本院委托经鉴定机构鉴定作出,该鉴定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三张系原告鉴定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5日1时许,案外人焦建波驾驶案外人所有豫N3C7**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诚信大道东段,为避让相对方向逆行行驶被告解某驾驶的豫NB55**-豫NL1**挂号重型货车,撞在被告沈光远驾驶停在路南侧的鲁R722**号货车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坏,豫N3C7**号轿车上乘车人刘海能及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9月24日,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虞公交认字(2015)第0919002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解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焦建波、刘某某及原告无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其住院治疗11天。并且被告解某驾驶的豫NB55**-豫NL1**挂号重型货车,被告沈光远驾驶的鲁R722**号货车,两车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解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范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两被告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所以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被告解某、范某某赔偿责任比例的总和即10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8289.21元,护理费3198元(28472元/年÷365天×(30+11)天=319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16827元,原告诉请超过上述数额部分未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8289.2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3198元,共计14927元。原告损失尚有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解某承担70%即1330元,被告范某某承担30%即5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8289.2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3198元,共计14927元。二、被告解某赔偿原告刘某某1330元。三、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570元。四、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解某承担155元,被告范某某承担66元,原告刘某某承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本案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福臣审 判 员  母红梅人民陪审员  徐守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