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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6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温州市和丰革基布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温州市和丰革基布有限公司,浙江同丰革基布有限公司,温州市侨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姜国桢,吴恺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36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大自然城市家园二期北区二号楼1-3层。负责人:周松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莉,浙江震瓯(温州经济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机场大道666号(浙江温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姜国祯,董事长。被告:温州市和丰革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浙江温州工业园区镇江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强,董事长。被告:浙江同丰革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同丰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寿锋,董事长。被告:温州市侨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35号。法定代表人:项光奇,董事长。被告:姜国桢。被告:吴恺碧。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温州市和丰革基布有限公司、浙江同丰革基布有限公司、温州市侨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姜国桢、吴恺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72%自2014年11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为100.8万元。2.判令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逾期利息和复利,其中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0.08%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利息100.8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0.08%计算逾期复利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温州市和丰革基布有限公司、浙江同丰革基布有限公司、温州市侨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姜国桢、吴恺碧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范围内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4日,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2014)信银温贷字第00839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0万元;以贷还贷,用于归还(2013)信银温贷字第00759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20%计算,即贷款年利率为6.72%;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采取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若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若未能按时支付利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和丰革基布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温最保字第00601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浙江同丰革基布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温最保字第00601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温州市侨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温最保字第00601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姜国桢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温人最保字第006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400万元。以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和保证范围都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被告吴恺碧作为被告姜国桢的配偶在编号为2013信银温人最保字第006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借款,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截止2016年4月12日,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欠本金1500万元、利息1005904.79元、期内利息的复利39672.09元、逾期利息58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恺碧并非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其作为被告姜国桢的配偶确认知晓被告姜国桢提供的担保,原告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本金1500万元、利息1005904.79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4月12日期内利息的复利39672.09元、逾期利息58800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本金1500万元、利息1005904.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和丰革基布有限公司、浙江同丰革基布有限公司、温州市侨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姜国桢分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2013信银温最保字第00601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温最保字第00601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温最保字第00601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温人最保字第006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均不超过2400万元。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48元,由被告温州市华峰人造皮有限公司、温州市和丰革基布有限公司、浙江同丰革基布有限公司、温州市侨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姜国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