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蒋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刑初6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82年1月5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公司职员。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温渊,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醉酒驾驶宁AGPX**号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公安民警查获。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自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186mg/100ml)驾驶宁AGPX**号小型轿车沿109国道永宁段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观湖路十字路口处时被永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蒋某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某的身份情况;二、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8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巡查中发现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宁AGPX**号车,现场检测后带至医院抽血。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蒋某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蒋某具有驾驶宁AGPX**号小型轿车的资格;四、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蒋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永宁县公安局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五、提取笔录、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在医院提取了静脉血液样本,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六、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制作光盘情况说明,证实永宁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检测和提取血液的过程进行了录像;七、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宁AGPX**号小型轿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观湖路十字路口处时被永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蒋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宋名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茹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