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6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邓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206号原告邓某,女,……。被告杨某,男,……。原告邓某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旷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X日在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5年2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尔后,原告回到娘家生活,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X日在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5年2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欲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原告遂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互发的手机短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双方如能认识并改正自已的缺点和错误,相互尊重,相互宽容,注意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仍有可能和好。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某请求与被告杨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旷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永晶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