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327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7刑初24号公诉机关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案发前住该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吉木萨尔县看守所。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木萨尔县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跃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到吉木萨尔县宏伟酒店员工宿舍内盗取了王某某的一部黑色三星牌I9158P手机和一部黑色大显牌E668手机,之后,马某某占有了黑色三星牌I9158P手机。经估价鉴定,三星牌I9158P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大显牌E668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400元。2、2015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到吉木萨尔县景轩园小区,顺着天然气管道爬进该小区3号楼6单元302室包某某家中,窃取了包某某的一部VIVI“X5MAX+”手机,经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将该手机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包某某。3、201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哈某某某骑二轮摩托车到吉木萨尔县三台镇“飘香商店”盗取财物,马某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剪,剪断该商店的锁链后进入该商店盗取财物,哈某某某开始在外边望风,之后也进入该商店盗窃财物。二人共盗取了该店二十条紫云牌香烟、两条玉溪牌软香烟、两条兰州香烟以及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马某某、哈某某某、丁某等人去奇台县出卖此次盗窃的四条紫云牌香烟,所得人民币480元,剩余香烟和现金被挥霍。经估价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人民币2501.6元,与现金合计人民币3501.6元。4、2015年6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到吉木萨尔县五福庄园员工宿舍内,窃取被害人俞某某的人民币7100元。5、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丁某(另案处理)、王某伙(另案处理)到吉木萨尔县北庭明珠小区,丁某和王某在外边望风,马某某从阳台翻入该小区7号楼2单元102室吴某某家中,盗取了吴某某的一部财霸牌手机和人民币100元。该手机无法鉴定价值。6、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到吉木萨尔县世纪花园门面房18-10号内实施盗窃时,因被店主赵某某发现,便逃离现场。7、2015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丁某、王某到吉木萨尔县聚福园小区,丁某在外边望风,王某在楼道内望风,马某某从阳台进入该小区综合楼一段1单元106室陈某家中,盗取了陈某的一部三星E8000平板电脑和人民币1800元。马某某占有了被盗三星E8000平板电脑,马某某、丁某、王某各分得人民币600元。经估价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和现金合计人民币2600元。8、2015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丁某、马某甲(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到吉木萨尔县三台镇“彩虹商店”,盗取了一条紫云牌香烟、一条蓝雪莲王牌香烟、一条红利群牌香烟,两条玉溪牌香烟,一条雪莲王牌香烟,一件红牛饮料和人民币15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1008.78元,和现金合计人民币1158.78元。被告人马某某自己或伙同丁某、王某、哈某某某、马某甲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360.38元,被告人马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汇路口被公安人民抓获。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独自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6360.3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其未满18周岁期间,作案二次合计人民币390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该部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年满18周岁后作案六次,其中一次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丁某、王某、哈某某某共同作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系该案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希望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到吉木萨尔县宏伟酒店员工宿舍内盗取了王某某的一部黑色三星牌I9158P手机和一部黑色大显牌E668手机,马某某占有了黑色三星牌I9158P手机。经鉴定三星牌I9158P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大显牌E668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0元。2、2015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到吉木萨尔县景轩园小区,顺着天然气管道爬进该小区3号楼6单元302室包某某的家中,窃取一部VIVI“X5MAX+”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将该手机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包某某。3、201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哈某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吉木萨尔县三台镇的飘香商店,哈某某某在外边望风,被告人马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前钳剪断锁链后进入商店内盗取财物,后哈某某某也进入商店内盗窃财物。二人共盗取二十条紫云牌香烟、两条玉溪牌软香烟、两条兰州香烟及现金1000元。后马某某、哈某某某、丁某等人到奇台县以480元出售了窃取的四条紫云牌香烟,其余窃取的香烟和现金被挥霍。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501.6元,被告人马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3501.6元。4、2015年6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到吉木萨尔县五福庄园的员工宿舍内窃取被害人俞某某的人民币7100元。5、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丁某(另案处理)、王某伙(另案处理)到吉木萨尔县北庭明珠小区,由丁某和王某在外边望风,被告人马某某从阳台翻入该小区7号楼2单元102室吴某某的家中,盗取一部财霸牌手机和人民币100元,其中手机无法鉴定价值。6、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到吉木萨尔县世纪花园的18-10号门面房内欲实施盗窃,因被店主赵某某发现,便逃离现场。7、2015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丁某、王某到吉木萨尔县聚福园小区,丁某和王某分别负责望风,被告人马某某从阳台进入该小区综合楼一段1单元106室的陈某家中,盗取一部三星E8000平板电脑和人民币1800元。三星E8000平板电脑由被告人马某某占为己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赃款1800元由被告人马某某、丁某、王某各分得600元。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2600元。8、2015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丁某、马某甲(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到吉木萨尔县三台镇的彩虹商店,盗取一条紫云牌香烟、一条蓝雪莲王牌香烟、一条红利群牌香烟、两条玉溪牌香烟、一条雪莲王牌香烟、一件红牛饮料和现金人民币15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8.78元,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158.78元。被告人马某某自己或伙同丁某、王某、哈某某某、马某甲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360.38元。被告人马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汇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和被害人俞某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俞某某退赔7100元,向被害人陈某退赃三星E8000平板电脑一台。其余被害人的财物损失由另案处理丁某、王某、哈某某某分别予以退赔,并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害人蔡某的陈述;5、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6、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7、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8、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二)证人马某甲的证言;(三)书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2、户籍证明;3、抓获经过;(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五)鉴定意见;(六)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被告人王某(另案处理)的供述;3、被告人丁某(另案处理)的供述;4、被告人哈某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七)被告人马某某的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单独或伙同丁某、王某、哈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360.38元,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足以认定,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实施二起盗窃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积极退赔,达成刑事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光辉代理审判员  孟雪莲人民陪审员  余晓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