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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古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薛健聪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健聪,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古民初字第364号原告薛健聪,男,汉族,1996年7月30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黄健嫦,是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2栋506、601、602、617、618室,组织机构代码79779169-7。负责人谭锦波。委托代理人龙亨云、邓飞,均是被告员工。原告薛健聪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庭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嫦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健聪起诉认为,2015年6月2日,原告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S270线公路往长沙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长沙牌楼路段时急刹车倒地被从天成圩往古会桥方向行驶由张义军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义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6日,医嘱出院休息两周,原告于2015年7月1日门诊就诊,××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两周。2015年9月23日,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16日=1600元;2.陪护费80元/日×16日=1280元;3.误工费70元/日×(16+7×4)=3080元;4.伤残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5.鉴定费2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200元;8.拖车费100元;9.检测费150元;10.保管费125元。以上合计73920.8元。张义军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上述损伤均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3920.8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7292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答辩认为,一、涉案车辆粤Y×××××(车架号LDC643T26D3010657,发动机号2006400)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6月2日18时40分许,张义军驾驶涉案车辆粤Y×××××行驶至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长沙路段,不慎碰撞摩托车粤J×××××造成两车损害及三者车驾驶人薛健聪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二、事故责任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记载:薛健聪急刹车倒地,碰撞涉案车辆,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薛健聪本人,与涉案车辆没有减速慢行的事故成因无因果关系,交警认定仅仅是诉讼活动中的一份证据,并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涉案车辆无责任。三、对于原告各项损失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如下:1.医疗费,需提供原告就诊期间的病历及发票、用药清单佐证,否则其关联性不予认可;2.护理费,原告缺乏护理人员的误工或工作证明,应当按照同等级别标准7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15天;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未见任何工作单位的证明,应参照1715元/月计算。4.伤残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薛健聪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合理,具体见重新鉴定申请书;同时,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鉴定费不合理。首先,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原告伤残鉴定不合理且鉴定费是间接损失,被告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鉴定费也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最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的鉴定仅需鉴定费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精神抚慰金的金额应根据原告责任情况及受伤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且原告受伤之后被告保险公司积极支付医疗费,体现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态度,在精神上给予抚慰。其次,原告出院后恢复情况良好,伤残不合理。因此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偏高,重新认定伤残等级后再确认。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无相关交通发票及病历资料证明,显然有不合理的费用,交通费被告认为是50元。8.拖车费、检测费、保管费,政府已对该部分费用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件,专款专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范围,不予认可。9.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仲裁或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薛健聪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S270线公路往长沙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长沙牌楼路段时急刹车倒地,与从天成圩往古会桥方向行驶由张义军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薛健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江新公交认字第440705620150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薛健聪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没有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义军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时没有减速慢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原告薛健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义军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薛健聪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282.50元,住院时间为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7日,共15天,出院后休息两周。于2015年7月1日原告薛健聪到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48元,医生建议原告薛健聪休息两周。2015年9月23日,经过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认定原告薛健聪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薛健聪自2015年4月至7月于广州航通船业有限公司实习,工资为70元/天,原告薛健聪于2015年7月1日毕业于江门市新会机电职业技术学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中心卫生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实习工资单、广州航通船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毕业证、发票联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恰当?2.原告薛健聪的伤残鉴定等级是否合理?3.原告薛健聪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一、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新公交认字第440705620150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其专业技术人员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得出的结论。被告虽然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结论。故此,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在本次事故中,薛健聪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义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粤Y×××××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处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发生后,原告薛健聪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作出了粤南江(2015)临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薛健聪因本次事故伤残属十级伤残。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首先,重新鉴定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准许重新鉴定申请须符合以下任一情形:(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亦无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因此,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第二,针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回复,对薛健聪的病理基础、评残时机、腕关节受限程度、检测过程都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解释和说明,论述的理由较为充分。相比较之下,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就显得不足。故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能真实地反映原告薛健聪的伤情及伤残程度,本院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原告薛健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三、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对其医疗费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本案不作调整。针对原告的诉求,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薛健聪的损失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费为100元/天×15天=1500元。(二)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护理费为80元/天×15天=1200元。(三)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习期过后仍存在误工费,故误工费应与其实习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相适应。从原告所提供的实习工资单来看,原告在2015年4月至7月参与实习,每日工资70元,其中病假16日,故原告误工费为70元/日×16日=112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薛健聪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薛健聪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因原告薛健聪由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就读于江门市新会机电职业技术学校,且事故发生时在广州航通船业有限公司实习,原告薛健聪一直以来并非是依靠农业生产作为生活来源,其消费水平与城镇消费水平相接近,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192.9元/年,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五)鉴定费。原告所支出的2000元鉴定费,是为查明本次事故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支持。(六)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达到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伤害,结合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七)交通费。结合原告在古井住院、门诊的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八)拖车费、检测费、保管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拖车费100元、检测费150元,保管费125元,均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在上述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120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5755.8元在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包括拖车费100元、检测费150元、保管费125元,合共375元在交强险有责财产赔偿限额内支付。另,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负担。综上,赔偿金额合计67630.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健聪赔付67630.8元。二、驳回原告薛健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491元,由原告薛健聪承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学明审 判 员  梁庭超人民陪审员  赵锦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易剑尧第9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