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燕瑞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陶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瑞,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陶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黄燕瑞,女,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昭平县。委托代理人雷均汉,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昭平县。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陶瓷厂,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河西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陆少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唐理贵,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昭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昭平县。原告黄燕瑞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陶瓷厂(以下简称“陶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新超和人民陪审员肖开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结娟担任记录。原告黄燕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均汉、被告陶瓷厂法定代表人陆少强及委托代理人唐理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6年1月6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瑞诉称,原告于1979年到昭平县陶瓷厂做临时工,1986年11月吸收为集体固定工,1994年病退。陶瓷厂于1997年开始办理养老保险手续,陶瓷厂却没有通知其本人参加办理缴纳养老保险事宜,反而在通知书上私自写下原告“由于经济困难不参加”的签字。致使原告失去办理养老保险的机会,原告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这些情况是原告2013年到有关部门上访才知道。因此,原告无法办理退休完全是被告的行为造成。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2被告赔偿原告退休养老费5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书(昭劳人仲案不字(2014)4号),原告用以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经过诉前程序。证据2,电脑咨询单,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陶瓷厂的营业执照并没有被注销,陶瓷厂还是存在的事实。被告陶瓷厂辩称,一、原告1994年病退不在被告处工作,而我国社会养老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才颁布生效,同时需要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也是我国劳动法出台以后才有的,劳动法是1995年1月1日施行,原告在1994年已经病退肯定不会再办理养老保险,且是部分地区实行没有普及,2007年是最后一批可以补缴费用60岁开始可以领取养老金。陶瓷厂没有办理类似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二、1998年陶瓷厂已经通知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原告由于自身原因没有补缴养老金。2007年和2010年原告还可以补办,被告一直动员黄燕瑞缴纳办理养老保险,但原告一直认为应该由单位办理。三、陶瓷厂2014年改制完成,厂房也已经交给城投公司。经过厂职代会议应该补给原告的各项费用都已经补偿,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赔偿原告52万元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陶瓷厂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昭平县陶瓷厂关于参加养老保险的再通知,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证据2,关于对黄燕瑞信访事项的回复,被告用以证明被告专门就原告养老保险事宜向主管部门即二轻联社反映。证据3,关于对黄燕瑞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就原告的养老保险事宜向县政府协调。证据4,关于黄燕瑞反复无理取闹的报告,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在改制过程中受到原告闹访,并已经向公安部门反映。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昭平县陶瓷厂关于参加养老保险的再通知》书上“黄燕瑞”的签名字迹与送检的样本上“黄燕瑞”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通知书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原告向二轻部门信访,答复部门只是口头答复,对于当时二轻联社是否参加改制讨论原告不清楚,不认可这个事实。对证据4,认为是被告向派出所提出的报告是不客观、不真实的。原告属于陶瓷厂职工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过错,且因原告年纪较大情绪激动,说话较大声,但不是无理取闹。原告对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正确,签字非其本人所签。被告对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对于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通过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度高,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陶瓷厂是昭平县二轻工业联合社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于1981年到陶瓷厂工作,当时系临时工,1986年11月转为集体固定工,1994年病退。陶瓷厂于1997年开始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原告因经济困难没有参加保险。被告于1998年6月20日向原告下发《昭平县陶瓷厂关于参加养老保险的再通知》,告知原告参加养老保险的各事项,原告在通知中的本人意见处载明:“由于经济困难不参加,黄燕瑞”。2007年被告再通知原告可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但是需要4.2万元,原告资金不足,没有办理。2013年被告陶瓷厂改制时,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一次性养老金8089.2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昭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黄燕瑞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中的答复内容:经查黄燕瑞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前往社保机构办理职工养老保险政策性补缴手续,到县陶瓷厂改制完成后才提出要求办理此项事宜,因缺乏政策依据,县社会劳动保险所已不再受理。建议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规定申领城镇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再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昭平县陶瓷厂关于参加养老保险的再通知》书上“黄燕瑞”的签名字迹与送检的样本上“黄燕瑞”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告黄燕瑞对鉴定结论不服,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申请鉴定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属陶瓷厂职工,1981年入厂,1994年病退。被告陶瓷厂于1997年开始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因原告等人未参加,于1998年被告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事宜,但原告在通知书上明确表示因家庭困难不参加。2007年被告再次告知原告仍可以办理养老保险事宜,但原告仍以家庭困难、资金不足为由未办理。按照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要求,办理养老保险手续需要企业和职工共同按比例缴纳养老金完成,陶瓷厂就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事宜多次征求原告意见,尽到了告知的义务,但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未办理,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能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后果。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或赔偿退休养老费52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陶瓷厂没有通知其本人参加办理缴纳养老保险事宜,反而在通知书上私自写下“由于经济困难不参加,黄燕瑞”的主张。本院认为,经鉴定上述文字系原告本人所签,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燕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燕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新超人民陪审员 肖开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