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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02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王强与纪俊义及第三人刘宇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纪俊义,刘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2696号原告王强,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俊义,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吴迪,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宇,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王强与被告纪俊义及第三人刘宇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崔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学东、刘佳泉共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佳泉主审本案。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广、被告纪俊义及委托代理人吴迪、第三人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登记在董波、刘宇名下的融兴府邸12号楼2单元2层202室、3层302室、4层402室、5层502室4套楼房归原告王强所有,并判决被告纪俊义不得对上诉四套楼房的执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纪俊义辩称,1、原告请求确认在刘宇名下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这一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而且该请求并非是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原告只有依法对房屋取得物权之后,方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仅就原告的第一项请求而言,人民法院就应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请求被告不得对四套楼房进行执行,这一请求也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具体的理由在法庭辩论时说明;3、原告在本庭述说的事实与理由,与被告接到起诉状当中的事实理由截然不同,通过这个现象足以说明原告在说谎,原告的这个行为不是对被告的一种欺骗而是对法律的一种亵渎;4、原告诉状当中的事实理由明确提到了刘宇承包融兴府邸在原告处借款,工程竣工后刘宇将执行标的的四套楼房出售给原告,房款系借款,而在本次庭审时原告又称,2015年董波将22套房屋变卖给原告包括四套执行标的,既然原告有这样的主张,就应该向法庭提交,两次买卖的客观证据;5、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提出刘宇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必须提供出原告与刘宇的合法的书面合同;6、原告诉称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四套房屋,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这是2015年11月30日明确的事实,既然没有办理过户及进户手续,就不能证明原告系合法占有该四套房屋,道理很简单如果原告办理了过户登记进户登记,法院是不能对该四套房屋进行查封的;7、本次庭审,原告诉称已经办理了进户手续,故此我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因为本案已经涉嫌非法触犯法院查封财产,因为宾县法院已于2015年9月11日对本案争议的四套房屋进行了查封,并进行了公告,公告文书中明确说明禁止任何人对该四套房屋进行处理,综上足以说明原告尚未取得物权,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宇述称,我和董波不是合伙,当时董波说手里有点活,然后董波说让我整点钱,我就去原告王强那拿了4,050,000.00元,钱是董波用的,这22套房屋是融兴公司给董波的,但是房权是董波的,这四套房子我也不知道怎么落到我名下的,这四套房子归谁得董波说,应该问董波,后期谁改房票子都是融兴公司他们整的,我也没权利改,董波也跟原告、被告都说过钱还不上就拿房子顶账,法院查封这四套房子我也有异议,因为这四套房屋是董波说了算,董波是委托我,我没有权利处理这四套房子,就算是欠纪俊义的钱,法院也无法查封这四套房屋,因为这四套房子是董波的,如果董波不在场,查封这四套房子我有各种异议,希望要董波的口供,因为这四套房子是董波的,这件事情希望法院找到真正的第三人董波,因为我就是受董波的委托,现在董波在监狱,希望法院去找董波,让他说房子归谁所有。这四套房屋价值超过被起诉的这些钱,当时这房价来的非常高。原告王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黑龙江融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争议的四套房屋是融兴房地产拨给董波用于支付工程款,与本案第三人刘宇无关。被告纪俊义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证实工程款与刘宇无关,并没有证实四套房屋和刘宇没有关系,这与原告主张四套房屋与刘宇没有关系并不相符;2、本案争议的四套房屋客观登记在刘宇名下,而且也是由融兴开发公司出具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因此该证据不能对抗登记在刘宇名下四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和购房收据,3、目前董波与融兴房地产工程款正在结算中这个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而且据了解董波被刑事拘留,如果这证据是事实,那可能董波没有罪。第三人刘宇质证无异议。证据二,书证6份,融兴府邸小区抵账更名申请表两份,融兴府邸订购协议四份,用以证明1、争议的四套房屋系融兴地产抵顶给董波的楼房;2、抵账更名申请表显示出刘宇只是代理董波;3、这四套抵账房与刘宇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纪俊义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有异议,理由为宾县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对本案争议的四套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时已经到本证据出具单位黑龙江融兴房地产公司进行了核实,确认本案争议的四套房屋,确系登记在刘宇名下;2、对书证六份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为该证据仅能证实在2014年7月10日刘宇代表董波与融兴地产存在抵账更名的相关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四套房屋与第三人刘宇无关。第三人刘宇质证无异议。证据三,董波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三份,董波提供的22套房源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董波于2015年4月2日和2015年7月15日、2015年4月5日三次承诺,这22套商品楼抵顶给本案原告王强,用这22套楼变卖给王强抵顶借款405万元,允许王强全权处理这四套房子,这四套房子归原告所有。被告纪俊义质证认为,对三份书证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对证据来源合法性有异议,2015年4月2日承诺书系董波给本案第三人刘宇的承诺,该证据应由第三人出具,不应由原告出具,既然原告手中有该承诺,本案就涉嫌原告与第三人串通,对三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2015年7月15日承诺书只是提到3,650,000.00元款如不能还上,房子归原告处理,但这并不能说明董波已经将本案有争议的四套房屋以及其他房屋与原告王强办理了以物抵债手续,至少截止目前为止董波没有将本案四套执行标的转移给原告王强,因为该房屋依旧登记在第三人刘宇名下;2015年4月5日的承诺书是复印件,复印件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且该证据也说的非常清楚,这承诺书有效期就是到2015年4月5日,承诺人刘宇负责七套过户,没法体现是过给刘宇还是王强,所以该证据依旧不能说明争议的四套房屋已经给原告王强。第三人刘宇质证无异议。证据四,2015年1月4日的董波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董波称已将22套房屋顶账给原告王强,他和刘宇是合伙,但刘宇早已退伙,这22套房屋与刘宇无关,同时证明证据三中的承诺书系董波出具的。被告纪俊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笔录第二页中“主审法官问这300多万元怎么处理了,董波答没有处理呢,我把房子押给了他(指王强),用22套房子抵押,等我出去有钱将款还上将房屋收回。”故该证据充分说明截止目前董波尚未将本案争议的四套房屋交付或抵顶给本案原告,原告尚未对本案争议的四套房屋取得物权;对本证据中关于证实四套房屋与刘宇无关的事实有异议,因为董波系自然人,登记在刘宇名下的四套房屋,系法人融兴地产出具的购房协议及购房收据,系法人确认行为,且购房协议及购房收据系书证,而董波的询问笔录系证人证言,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书证的证明力大于一般证人证言。第三人刘宇质证认为,我与董波不是合伙人,其他的没有异议。证据五,合同书四份,用以证明哈尔滨融兴物业管理公司与原告王强签订的房屋装修、房屋管理协议(于2015年8月9日签订的),及证明该四套楼房在法院查封前原告就已经占有。被告纪俊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均有异议,融兴府邸物业公司不可能不知道这四套房屋登记在刘宇名下,融兴府邸不可能什么依据都没有就与王强签订合同;证据来源不合法,该四套房屋登记在刘宇名下,这合同是融兴物业与第三人王强签订的;关联性仍然有异议,申请人民法院移交本案,本案涉及犯罪,因为法院已经于2015年9月11日申请了查封,已经向物业公司进行了送达及公告。第三人刘宇质证无异议。证据六,照片11张,用以证明2015年12月17日才发现法院执行裁定,但在法院查封之前原告王强已经对这四套房屋进行了装修及合法占有。被告纪俊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均无异议,取证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7日,可以看出是从法院查封后房屋状况改变了;2、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想要该证据证明合法占有,但这明确证实了是非法占有。第三人刘宇质证无异议。被告纪俊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宾县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经宾县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本案诉争房屋四套执行标的,登记在本案第三人刘宇名下,法院依法作出了查封裁定,该裁定具有合法性,却在裁定作出后,对相关部门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第三人及相关部门在接到送达后均没有提出异议,这同时也说明第三人认同本案诉争房屋四套执行标的所有权归其个人所有。原告王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1、根据民事诉讼法226条规定,本案刘宇从形式上并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另外争议的标的物是在建工程,现在也并没有交付使用,所有的手续都是融兴房地产的,因此被告说他证明所有权人是刘宇,这不是事实,根据有关规定,法院有权对该裁定合法性进行审理,如不合法予以纠正;2、这个裁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就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作为异议人,既然法院接受了这个案件,那么该裁定就还在审理中,故该裁定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第三人刘宇质证有异议,这房子不是我的,是董波的,被告送模板是送到融兴府邸,不是送给我个人的。证据二,查封公告一份,用以证明宾县法院在做出查封裁定之后依法进行了公告,查封时本案诉争四套执行标的尚未被处分,如在2015年9月11日该房已经被他人占有,或经房屋所有权人处分,法院是不能对该四套房屋进行查封及公告的。原告王强质证认为,这个只是法院程序上的规定,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公告是2015年9月11日开始的,公告期还没有满,所以不能当证据使用。第三人刘宇质证认为,并没有接到过这个公告,不清楚。证据三,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认定王强对争议房屋未登记在其名下,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四套房屋归其所有,并驳回。原告王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执行庭也没有要求原告参与听证,就下了这个裁定,我们对该裁定不服,所以这份裁定书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也证明不了任何问题。第三人刘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房子不是我的。第三人刘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独任审判员 对原告王强及被告纪俊义提供的证据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系黑龙江融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强对争议的四套房屋享有物权,不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二系书证6份,融兴府邸小区抵账更名申请表两份,融兴府邸订购协议四份,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强对争议的四套房屋享有物权,不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三系董波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三份,董波提供的22套房源明细表一份,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强对争议的四套房屋享有物权,不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四系2015年1月4日的董波询问笔录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董波之间没有用22套房屋抵顶借款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五系合同书四份,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强对争议的四套房屋享有物权,不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六系照片11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强对争议的四套房屋享有物权,不做定案的证据采信。被告纪俊义证据一系宾县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能够证明本院对争议的四套房屋进行了查封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被告纪俊义证据二系查封公告一份,能够证明本院作出查封裁定后,做了查封公告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被告纪俊义证据三系执行裁定书一份,该证据是诉争的裁定书,不符合证据的特征,不做定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纪俊义向本院起诉第三人刘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纪俊义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宾民商初字第00961—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第三人刘宇位于宾县宾州镇融兴府邸12号楼2单元202、302、402、502室。并在上述四个房屋防盗门上张贴了查封公告。被告纪俊义与第三人刘宇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王强向本院提出了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宾执异字第0001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王强的异议申请。原告王强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融兴府邸12号楼2单元202、302、402、502室是融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抵顶给案外人董波工程款22套房屋中的四套房屋。案外人董波在承建工程时经第三人刘宇手在原告王强处借款405万元,融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将22套房屋抵顶给案外人董波后,董波向原告王强承诺22套房子归王强所有,自行处理按市场价多退少补。但是融兴府邸12号楼2单元202、302、402、502室四套房屋在本院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宾民商初字第00961—1号民事裁定时在融兴房地产处登记在第三人刘宇名下。庭审中第三人刘宇陈述融兴府邸12号楼2单元202、302、402、502室四套房屋不是刘宇的,是案外人董波的。现原告王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登记在董波、刘宇名下的融兴府邸12号楼2单元2层202室、3层302室、4层402室、5层502室4套楼房归原告王强所有,并判决被告纪俊义不得对上诉四套楼房的执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强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停止执行之诉,但原告王强未向法庭举出其对融兴府邸12号楼2单元2层202室、3层302室、4层402室、5层502室4套楼房享有所有权的相关证据。目前,上述争议的4套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刘宇名下。原告王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强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崔宪审判员刘佳泉审判员张学东二O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曹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