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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肖根利与黄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根利,黄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1867号原告:肖根利,男,1953年8月30日生,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朱和平,吉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文秀,男,1976年1月24日,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肖根利诉被告黄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根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秀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根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4255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黄文秀在永丰县因投标绿化工程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当时身边没钱,要两位朋友转款370000元给被告,后又借款55500元。2015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425500元的借条一张,并注明借款于2015年底归还。逾期,原告多次催付欠款未果。被告黄文秀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黄文秀在永丰县因投标绿化工程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朋友王某、朱某向被告转款370000元。2015年12月6日,被告黄文秀将承诺分给原告肖根利的可预期盈利55500元加入借款本金中,向原告肖根利出具借款425500元借条一张,并注明借款于2015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付欠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肖根利提交的黄文秀署名的时间为2015年12月6日借条一张,证明:该日被告黄文秀出具借款金额425500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肖根利;转账凭证三张、证人王某、朱某出庭证言证明:二人转款370000元给被告黄文秀及被告黄文秀向原告肖根利借款的事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文秀向原告肖根利借款37万元并将承诺给付原告的可预期盈利55500元作为借款,于2015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425500元的借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诺于当年年底归还借款,但至今分文未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黄文秀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25500万元借款,并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为37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肖根利归还借款人民币425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以本金37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7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文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建根审 判 员 肖光海代审判员 刘 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凤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