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海山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刑初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山(曾用名海五七),男,1989年12月17日生,户籍在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沈萍,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羊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山及受无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沈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山与被害人吴某某在本市新区坊前某饭店包厢内因琐事发生争执,遂采用手卡扼颈部、持啤酒瓶击打头部的方式将吴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吴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海山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海山在庭审中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是:被告人海山酒后一时冲动实施犯罪,且系自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海山与被害人吴某某(男,殁年17岁)等人在本市新区坊前某饭店包厢内一同吃饭饮酒。席间因琐事与吴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海山遂用手卡扼吴某某的颈部,并持啤酒瓶猛击吴某某的头部,将吴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吴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8日死亡。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海山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⒈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出具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福建省罗源县公安局鉴江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经过。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2日对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海山上网通缉。同月15日,海山至福建省罗源县鉴江边防派出所投案。2.证人毕某一、毕某二、吉某某、胡某一、胡某二、杨某一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明海山和吴某某均从事中介工作。2015年6月11日19时30分许,海山、吴某某、毕某一、毕某二、吉某某、胡某一、胡某二、杨某一等8人在饭店吃饭,席间海山和吴某某发生口角,海山即上前用左手卡扼吴某某的颈部,右手从地上捡起一个空啤酒瓶从上往下猛击吴某某的头部,吴的头上流血。海山又捡起一个啤酒瓶准备再次砸击时被人挡住。后毕某一等人见吴某某不行了,即将吴某某送至医院抢救。上述证人均辨认出持酒瓶击打吴某某头部的人即为被告人海山。3.证人杨某二的证词笔录,证明其系饭店员工。2015年6月11日20时许,七八个男子在饭店内吃饭喝酒,后听到包厢内争吵的声音,一受伤男子被他人扶出来。其从包厢地上打扫出一只打碎的啤酒瓶。4.证人熊某某的证词笔录,证明2015年6月11日晚,海山打电话让其到坊前饭店门口接他,其遂将海山接至老乡毕某三住处���海山当时喝醉了。5.证人毕某三的证词笔录,证明2015年6月11日晚,海山到其租住处,其听海山说在饭店吃饭时,海山因吴某某说话得罪了他,用啤酒瓶打了吴某某头部,吴某某被送至了医院。6.证人胡某三的证词笔录,证明2015年6月11日晚,海山至毕建华住处聊天时说到喝酒时将人打伤。7.门诊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证明2015年6月11日20时05分许吴某某被送至医院时呼吸心跳停止,后转入重症监护室,同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8.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饭店二楼东北侧包间已经被店内人员清理,民警从包间外大厅垃圾箱内提取到一只碎啤酒瓶。9.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资料,证明经DNA鉴定,确定被害人系吴某某。送检的啤酒瓶表面斑迹与被害人吴某某心血的DNA相同。10.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吴某某左顶部头皮下出血、左顶部硬模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部见表皮剥脱。左顶部外伤的特征,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形成。吴某某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及颈部局部受压,导致急性心跳呼吸骤停、经心脏复苏后并发融合性支气管肺炎,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11.被告人海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吴某某均从事个体中介。2015年6月11日19时许,其因与毕某一打赌输了遂请毕某一、毕某二、吴某某等8人在饭店吃饭,席间其与吴某某因言语不和,吴某某朝其扔了一只勺子未打中其,其从桌上拿起一只啤酒瓶走到吴某某身边,用左手卡扼吴的颈部,右手持啤酒瓶砸在吴的头部,啤酒瓶当时就碎了,吴某某的头部流出血,其即逃离现场。作案后其将伤害吴某某的事实告知同乡毕某三。次日其逃至福建省罗源县,后经其弟弟劝说于同月15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海山辨认出被其打伤的被害人即吴某某。12.被告人海山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海山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海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海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与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海山席间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执,不能合理控制情绪,反而采用卡扼颈部、啤酒瓶击打头部的手法对年仅17岁的被害人进行伤害,并造成吴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但鉴于本案因民间琐事引发,且被告人海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海山从轻处罚。故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徐 海 宏代理审判员 蒋 璟代理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