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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马金鑫与被告高船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鑫,高船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646号原告马金鑫,男,汉族,农民。被告高船民,男,汉族,农民。原告马金鑫诉被告高船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富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船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用原告名贷款40000元,当年把利息结清,本金未偿还。2014年、2015年本金及利息均由原告偿还,截止到2016年1月4日,本息合计488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88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份。意在证明欠据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按信用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意在证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未约定利率,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关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约定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船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马金鑫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富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