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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陈晓云、王晓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陈晓云,王晓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9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潮王路221号。负责人:陈奕,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国华,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云。被告:王晓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被告陈晓云、王晓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国华到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个人助业贷款授信,授信额度950万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两被告以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西溪风情花园瀚宫苑11幢11-1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陈晓云曾于2013年2月、2014年2月签订两份贷款合同,该两份贷款合同均已履行完毕。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晓云又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对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晓瑞签订一份贷款保证合同,由被告王晓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依据2015年1月28日的贷款合同依约发放了950万元的贷款。此后,两被告的贷款出现逾期的情况,并且涉案抵押房产已于2015年3月25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查封。借款人表示目前已无力偿还贷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晓云归还借款人民币950万元,并支付利息449628.57元(计至2016年1月1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息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晓云支付律师费29848元。三、原告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西溪风情花园瀚宫苑11幢11-1室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被告陈晓云应付本金、相应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晓瑞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晓云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借款人与贷款人已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现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实际提用该额度合同项下的额度金额。2、贷款金额为9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3、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本合同项下的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44%,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晓瑞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陈晓云与贷款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贷款履行届满足之日起二年止。3、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需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晓云发放950万元贷款。但两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债权的实现,支付律师代理费2984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陈晓云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所欠贷款950万元,并承担所欠的贷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有相应的事实、合同依据,且在合理范围之内,被告陈晓云应当承担。被告王晓瑞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陈晓云的应负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两被告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西溪风情花园瀚宫苑11幢11-1室房屋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5000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计至2016年1月11日为449628.57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晓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9848元。三、被告王晓瑞对上述两项被告陈晓云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对两被告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西溪风情花园瀚宫苑11幢11-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81447元,由被告陈晓云负担,被告王晓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汤杨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