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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与常德市鼎城区众合五金商行、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区众合五金商行,吴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150号原告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97676-9,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江新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某,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贵溪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常德市鼎城区众合五金商行。经营者吴某,男,汉族,1987年3月12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人,个体经商户,系该商行负责人。被告吴某,男,汉族,1987年3月12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人,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告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众合五金商行、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小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太、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德市鼎城区众合五金商行、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在江西贵溪签订了《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提供“贵芝雅”牌节能灯给被告经销,合同书上对灯具的价格、规格、型号以及付款方式等合同主要条款均有约定。后原告按被告的要货需求发货,供货至2014年9月。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尚欠货款42215元。因原告多次派员以及用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后,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21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至货款还清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2、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被告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3、《产品经销合同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了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了双方间的买卖权利义务关系;4、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贵芝雅》销售明细及应收账款、对账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36790元。被告常德市鼎城区众合五金商行、吴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常德市鼎城区众合五金商行、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四份证据经审核,具有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在江西贵溪市就销售贵芝雅品牌节能灯等光源系列产品的经销达成一致意向,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经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常德区域内经营销售贵芝雅节能灯产品;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原、被告双方保留发货清单、票据及相关凭证进行账目核对,要求双方每月底对账一次,并在传真单上签名确认;合同的有效期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合同期满后,被告必须在7天内支付所欠货款给甲方,如没按时付款应承担同期银行双倍的利息;原告给被告铺底30000元,合同结束后1个月内归还,如不归还则按银行双倍利息扣除;如双方发生争议纠纷,原则上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由合同签约地(即原告所在地)司法机关裁决。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贵芝雅》销售明细及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载明铺底金额30000元,应收款12215元,合计人民币42215元。被告吴某于2015年10月29日在对账函上签名确认,但写明尚有5425元货物需待物流公司查清后做处理。此后,由于原告一直未能收到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上述待处理的5425元货款的追索,将起诉货款的数额减少至367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供货,且货款数额经核对后有被告确认的对账函为证。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790元货款(铺底金额30000元、应收款679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对逾期利息有明确规定,即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双倍利息计算,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考虑到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利益损失及从有利于出卖人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此处的“同期银行双倍利息”理应解释为“同期银行贷款的双倍利息”;货款数额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主张从对账确认的次日(即2015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起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常德市鼎城区众合五金商行、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常德市鼎城区众合五金商行、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汇荣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79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679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5元,减半收取427.5元,由被告常德市鼎城区众合五金商行、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