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小秦与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秦,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722号原告高小秦,女,汉族,1988年4月20日出生,延安市延长县人,现住延长县七里村。委托代理人胡学军,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汉族,1962年8月19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吉祥巷。原告高小秦诉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亚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秦委托代理人胡学军,被告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秦诉称,2014年5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约定月息2%,届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小秦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强辩称,借钱属实,借款条上的名字是被告签的。现在资金周转不开,有钱就给原告还钱。被告王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目的为工程资金周转。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写明,“今贷到高小秦壹拾万元整,月息贰仟元,期限壹年,贷款人王强,2014.5.3号”。截至目前,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原告催要,截至目前被告仍未还本付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小秦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高小秦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王强承担15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亚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