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正奎、被告阚国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吴正奎,阚国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2680号原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装备制造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世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庆,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薪宇,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法定代表人吴正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卫东,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正奎,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告阚国定,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原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奔集团)诉被告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国定公司)、被告吴正奎、被告阚国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奔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庆、被告铜陵国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正奎、委托代理人肖卫东、被告吴正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国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北奔集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三被告银行存款2950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做出(2015)包青民初字第26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三被告银行存款2950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北奔集团诉称,北奔集团系北奔系列、铁马系列品牌汽车的生产制造商,下设销售分公司,即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奔销售分公司),铜陵国定公司系原告产品经销商,双方自2010年1月1日起经销合作至今。2013年1月1日,北奔销售分公司与被告铜陵国定公司及担保人吴正奎和阚国定续签《北奔重汽产品经销协议》。该协议约定:铜陵国定公司系北奔集团一般经销商,限安庆、黄山、池州、铜陵、芜湖、宣城地区经销北奔集团生产的北奔系列、铁马系列品牌汽车;经销具体事项以《汽车买卖合同》的形式另行约定;吴正奎和阚国定对铜陵国定公司2013年以前所欠的车款、2013年被告铜陵国定公司依据经销协议等所形成的一切债务及北奔集团支持的融资业务中提供的担保部分和借款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诉讼管辖地为北奔集团住所地人民法院等合同条款。在《北奔重汽产品经销协议》基础之上,北奔销售分公司与铜陵国定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所售汽车的型号和参数,货款支付期限和方式及汽车交付方式和期限等均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汽车买卖合同订单》约定的内容为准;铜陵国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半年之内按照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超出半年则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条款。截止起诉之日,北奔销售分公司与铜陵国定公司通过签订数份《汽车买卖合同订单》的形式,原告实际交付北奔汽车299台,价值11079万元,但铜陵国定公司长期拖欠汽车货款,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欠付原告的汽车货款随着双方合作期限的延长而逐渐增加。2015年7月10日,北奔集团与铜陵国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双方书面确认欠款(本金)为30018000元,铜陵国定公司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偿还欠款,也未按照《还款协议》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冲抵所欠车款。综上所述,被告恶意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汽车货款2911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开具返利增值税发票(面额90万元整);3、依法判令被告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已发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2062元);4、依法判令被告吴正奎、阚国定对被告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铜陵国定公司辩称,铜陵国定公司欠原告的购车款是事实,但原告请求的标的过高,与事实不符。铜陵国定公司到目前只欠原告购车款12728000元,认可原告冲抵900000元,同意开具900000元的发票。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双方均没有按照还款协议来履行。被告吴正奎辩称,因为担保期间约定不明,视为一般担保。故被告吴正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解除担保责任。被告阚国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北奔销售分公司系北奔集团下设分公司,铜陵国定公司系北奔集团产品经销商,双方自2010年1月1日起经销合作。北奔销售分公司与铜陵国定公司就出售汽车事宜签订有《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北奔销售分公司向铜陵国定公司所出售汽车的品牌、数量、规格、型号、颜色、配置、价款、交提货地点、日期等以双方签字盖章的订单约定的内容为准。同时对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标的物的交付方式及期限、标的物的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1日,北奔销售分公司与铜陵国定公司及吴正奎和阚国定续签《北奔重汽产品经销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铜陵国定公司经销北奔集团生产的北奔系列、铁马系列品牌汽车,经销性质为一般经销,具体经销车型、数量、配置、价格、金额、结算方式、交提货日期等事项,双方以《汽车买卖合同》的形式另行约定;吴正奎和阚国定做为保证人对铜陵国定公司2013年以前所欠的车款、2013年依据经销协议、周转车存放协议等所形成的一切债务及由北奔集团向铜陵国定公司支持的融资业务中提供的担保部分、铜陵国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期间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北奔集团依约履行义务向铜陵国定公司提供车辆。2015年7月10日,原告北奔集团、被告铜陵国定公司、被告吴正奎三方达成一份还款协议,至2015年7月10日,铜陵国定公司作为北奔集团的经销商,欠北奔集团车款总计30018000元,其中包括融资担保金额0元,最终金额以双方财务为准。返利及兑现,铜陵国定公司销售车辆并向北奔集团回款,北奔集团未兑现的返利为900000元,铜陵国定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具发票冲抵所欠车款;铜陵国定公司销售车辆未向北奔集团回款,但可核算的返利为14010000元(该返利只有待铜陵国定公司偿还30018000元车款后方能兑现),北奔集团在铜陵国定公司向北奔集团偿还30018000元后凭铜陵国定公司开具的发票兑现或兑换所欠车款。违约条款,如铜陵国定公司逾期还款,北奔集团有权要求铜陵国定公司一次性清偿全部欠款,并有权要求铜陵国定公司承担自违约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违约金,且北奔集团有权取消给予铜陵国定公司的所有优惠政策。协议同时约定铜陵国定公司的具体还款计划及吴正奎的保证责任。铜陵国定公司未依约还款。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北奔重汽产品经销协议》、《汽车买卖合同》、还款计划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还款协议中明确了铜陵国定公司所欠北奔集团的车款为30018000元,扣除900000元返利,尚欠29118000元未付。铜陵国定公司辩称只欠北奔集团12728000元,该12728000元只是欠款总额的一部分,是核减了返利款等金额后的剩余部分,协议约定铜陵国定公司偿还完全部车款后方能兑现返利,因铜陵国定公司未给付北奔集团车款,所以对于铜陵国定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还款协议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变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双方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支持,即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30%,故当累计计算金额超过29118000元的30%时,违约金按8735400元支持。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是出卖方,根据本案事实买卖合同中被告为北奔系列产品的经销商即购买方,而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铜陵国定公司开具9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提供双方有开具增值税发票交易事实发生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吴正奎、阚国定做为铜陵国定公司的保证人,其二人的保证期间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即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保证期间为二年,所以吴正奎关于担保期间约定不明,应解除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9118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29118000元欠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金额超29118000元的30%时,违约金按8735400元支持;三、被告吴正奎、被告阚国定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被告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吴正奎、被告阚国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茹人民陪审员 张玉红人民陪审员 郑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