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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武红兵与陈红芬、陈启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417号原告武红兵,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石彬,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闻理,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芬,女,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告陈启蔚,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武红兵与被告陈红芬、陈启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武红兵于2015年10月12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陈红芬、陈启蔚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作出(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陈红芬、陈启蔚名下的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因两被告下落不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4日,依法公告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季闻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芬、陈启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红兵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7日,被告陈红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2015年5月7日还款,若逾期无法归还,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双方于2015年4月8日在陈红芬闸北区的房屋中签订借条、收条,且被告陈启蔚作为陈红芬的丈夫也签署了一份共同还款声明。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将4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陈红芬,其确认收到。但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因此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红芬、陈启蔚未应诉。因被告陈红芬、陈启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5年4月7日,原告从其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陈红芬名下的账户400000元;次日,被告陈红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本人陈红芬今向朋友武红兵借款40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5月7日前全额还清。此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如到期本人无法全额还清,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过期未还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起诉费、律师费、交通费由本人陈红芬承担,如有争议,由签约地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红芬在借条的下方又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中载明,本人陈红芬今收到武红兵400000元。同日,被告陈启蔚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一份,该声明中载明,鉴于借款人陈红芬向朋友武红兵借款400000元,期限一个月,用于资金周转,本人作为借款人陈红芬之夫妻,对其债务亦有共同承担义务,为此特向出借人作出如下承诺,本人愿同借款人陈红芬共同偿还借款,直到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两被告未履行归还义务,原告因此诉讼。审理中,原告称,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向被告陈启蔚主张权利,因被告陈启蔚在2015年4月8日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中,承诺与陈红芬共同归还债务,原告以此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除了原告当庭陈述以外,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原告名下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被告陈红芬出具的借条、收条、银行取款凭证及被告陈启蔚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证明被告陈红芬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陈启蔚同意共同归还借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芬、陈启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武红兵借款本金4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红芬、陈启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人民陪审员  周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晓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