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3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宗蔚、俞国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宗蔚,俞国森,杭州仁龙工贸有限公司,俞小锋,俞根富,俞广平,俞连芬,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3036号原告:浙江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263-5至263-8号。代表人:江勤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颜沁心、朱筱娇,该行员工。被告:宗蔚。被告:俞国森。被告:杭州仁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康路29号。法定代表人:俞国森。被告:俞小锋。被告:俞根富。被告:俞广平。被告:俞连芬。被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杨家坝村。法定代表人:俞根富。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宗蔚、俞国森、杭州仁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龙公司)、俞小锋、俞根富���俞广平、俞连芬、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达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沁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蔚、俞国森、仁龙公司、俞小锋、俞根富、俞广平、俞连芬、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宗蔚、俞国森、仁龙公司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50814000234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贷给被告宗蔚、俞国森、仁龙公司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8.8‰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一个季末月的20日付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被告宗蔚、俞国森、仁龙公司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宗蔚、俞国森、仁龙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的,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宗蔚、俞国森、仁龙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宗蔚、俞国森、仁龙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7日止,月利率为8.88‰。同日,被告俞小锋、俞根富、俞广平、俞连芬、基达公司与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字第BZ050814000223-1号、浙民泰商银保字第BZ050814000223-2号),合同约定被告俞小锋、俞根富、俞广平、俞连芬、基达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宗蔚、俞国森、仁龙公司向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宗蔚未能按约归还本金,也未及时支付2014年12月21日之后产生的欠息及罚息,被告俞国森、仁龙公司、俞小锋、俞根富、俞广平、俞连芬、基达公司也未及时承担相应的共同还款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宗蔚、俞国森、仁龙公司归还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999208.29元;二、被告宗蔚、俞国森、仁龙公司支付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欠息(含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105837.73元(欠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被告俞小锋、俞根富、俞广平、俞连芬、基达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宗蔚、俞国森、仁龙公司向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贷款100万元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俞小锋、俞根富、俞广平、俞连芬、基达公司为被告宗蔚、俞国森、仁龙公司向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100万元的事实。4、《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股东会同意担保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仁龙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基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均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的事实。5、分户明细账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宗蔚、俞国森、仁龙公司的还本付息情况。6、借据计算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宗蔚、俞国森、仁龙公司尚欠借款本息的具体金额。被告宗蔚、俞国森、仁龙公司、俞小锋、俞根富、俞广平、俞连芬、基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宗蔚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50814000234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贷给宗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8.88‰的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借款到期宗蔚未按约偿还借款的,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约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宗蔚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的,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由宗蔚承担。被告仁龙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后,在该合同落款共同借款人处盖章,被告俞国森亦在合同落款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发放贷款,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7日,月利率为8.88‰。2014年9月3日,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俞小锋、俞广平、俞连芬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BZ050814000223-1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合同》,约定:俞小锋、俞广平、俞连芬为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因与宗蔚签订的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50814000234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权人到期宗蔚未予清偿的,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要求俞小锋、俞广平、俞连芬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9月3日,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基达公司及被告俞根富与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BZ050814000223-2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合同》,约定:俞根富、基达公司为民泰银行余杭支行因与宗蔚签订的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50814000234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权人到期宗蔚未予清偿的,民泰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要求俞根富、基达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宗蔚、俞国森、仁龙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宗蔚、俞国森、仁龙公司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与被告俞小锋、俞根富、俞广平、俞连芬、基达公司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被告宗蔚、俞国森、仁龙公司发放借款,被告宗蔚、俞国森、仁龙公司未按约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按约还本,构成违约,被告宗蔚、俞国森、仁龙公司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被告俞小锋、俞根富、俞广平、俞连芬、基达公司作为主合同项下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原告民泰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蔚、俞国森、杭州仁龙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999208.29元。二、被告宗蔚、俞国森、杭州仁龙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105837.73元(暂计至2015年9月5日,此后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三、被告俞小锋、俞根富、俞广平、俞连芬、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宗蔚、俞国森、杭州仁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俞小锋、俞根富、俞广平、俞连芬、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上诉案件受理费14745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金 皓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应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