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486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间市北街口。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李丙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军,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高建平,农民。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高建平于2009年11月16日由郭顺通担保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米各庄信用社办理贷款20000元,期限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1月15日,借款用途倒约换据,利率执行8.40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另郭顺通已死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高建平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借��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用来证实被告高建平由郭顺通担保于2009年11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期限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1月15日,借款用途倒约换据,利率执行8.4075‰的事实以及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96.18元、于2010年11月16日偿还利息1844.05元的事实。2、还款协议一份。用来证实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就本笔借款签订新的还款计划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6日。3、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来证实担保人郭顺通于2013年冬季死亡。合议庭对原告证据的评议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被告与原告签署,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证据3系郭顺通生前户口所在地的基础组织出具,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被告高建平未提交证据。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合议庭对原告证据的评议意���,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6日,被告高建平由郭顺通担保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米各庄信用社办理贷款20000元,期限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1月15日,借款用途倒约换据,利率执行8.4075‰。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96.18元、于2010年11月16日偿还利息1844.05元。郭顺通于2013年冬季死亡。2015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就本笔借款签订新的还款计划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6日。现被告高建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河间市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高建平支付借款,被告高建平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虽原、被告双方就本笔借款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但被告仍未履行,故被告高建平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平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连海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李增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云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