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8刑更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努尔买买提·吐达洪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刑更623号罪犯努尔买买提·吐达洪,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于新疆伊宁市,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现在新安监狱二监区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精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努尔买买提·吐达洪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该院于2014年4月30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新安监狱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努尔买买提·吐达洪参加庭审。现已审��终结。执行机关新安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230.22分,获表扬3次,嘉奖2次,被评为2014年上半年和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汇总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努尔买买提·吐达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努尔买买提·吐达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凡会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蒙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