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4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郭素珍与李小普、淄博华骋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素珍,李小普,淄博华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4民初275号原告:郭素珍,委托代理人:李树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普。被告:淄博华骋运输有限公司,住高青县木李镇政府驻地。主要负责人:殷丽华,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住山东省高青县高苑路12号1-2层主要负责人:刘瑞华,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杨峰,该公司职工。原告郭素珍诉被告李小普、淄博华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珍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普、被告淄博华骋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素珍诉称,2015年8月6日,在保阜高速保定方向116KM+320米处,李小普驾驶鲁C×××××、鲁C×××××挂分别与李维珍驾驶的津K×××××号车、马树元驾驶的晋A×××××号车、赵东平驾驶的晋H×××××号车、李军超驾驶的冀F×××××、刘斌驾驶的冀F×××××号车、于洋驾驶的冀F×××××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七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驾驶人赵东平及其车内乘坐人郭素珍、赵万春、王海燕四人受伤的事故,经高速交警阜平大队处理认定,李小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东平、郭素珍、赵万春、王海燕、李维珍、马树元、李军超、刘斌、于洋、无责任。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6,437.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小普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淄博华骋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李小普,2013年5月已将该车转让给李小普,答辩人淄博华骋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商业险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五辆无责车辆交强险无偿赔偿份额;商业险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依据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垫付证明,我司已向忻州骨科医院赵东平垫付医药费10,000元,赔偿时应予扣除。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在保阜高速保定方向116KM+320米处,李小普驾驶鲁C×××××、鲁C×××××挂分别与李维珍驾驶的津K×××××号车、马树元驾驶的晋A×××××号车、赵东平驾驶的晋H×××××号车、李军超驾驶的冀F×××××、刘斌驾驶的冀F×××××号车、于洋驾驶的冀F×××××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七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赵东平、刘斌、于洋、乘车人郭素珍、赵万春、王海燕、李梓硕、林彦明、温建军、董志强共十人受伤,经高速交警阜平大队处理认定,李小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东平、刘斌、于洋、郭素珍、赵万春、王海燕、李梓硕、林彦明、温建军、董志强、李维珍、马树元、李军超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鲁C×××××挂登记车主为淄博华骋运输有限公司,其实际车主为李小普,该车辆系挂靠关系。又查明,事故车辆鲁C×××××、鲁C×××××挂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挂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此次事故共七车相撞十人受伤,李小普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六车均无责任,均投保一份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已经预付给其他伤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郭素珍的损失为:1、医疗费:9,752.15元(票据8张);2、伙食费:1,800元(住院18天×100元);以上合计:11,552.15元,扣除无责部分为:11,052.15元。医疗费项下11,052.15元(9,752.15+1,800-500),计算(无责1,000+无责1,000+无责1,000+无责1,000+无责1,000)/10人伤,即每人占比500元。扣除无责代赔500元。3、误工费:2,500元(3,000元÷30天×住院25天(住院18天+院外7天);4、护理费:1,859.9元(3,100元÷30天×住院18天);5、交通费:300元(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死亡伤残限额项下3,106.6元(2,500+1,859.9+300)×全责110,000÷(全责110,000+无责11,000+无责11,000+无责11,000+无责11,000+无责11,000),全责占比2:3。以上合计14,158.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素珍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10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郭素珍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合计11,052.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郭素珍负担6元,由被告李小普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勾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