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592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直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登记结婚,2011年2月10日生一女胡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受家庭环境、生活方式等影响,双方矛盾越来越多,更为重要的是,被告很少与原告父母联系,家庭观念淡薄,不孝敬父母,从2014年10月分居生活,期间很少联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16年2月19日在回家看望孩子期间,被告父母来原告家吵闹,现和好无望,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缔结经过及生育孩子情况属实,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没有异议,同意离婚,唯独在孩子抚养费上有争议,根据被告工作能力和实际收入状况按每年支付比较可行,若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孩子可以考虑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双方婚姻缔结合法,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当庭已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一张、广东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份(2014年1月10日),证明原告殴打被告,质证后,被告无异议,当庭已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0日生一女孩胡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有纠纷,2014年1月初,双方在广东打工期间发生纠纷致打架,自2014年10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2月19日因看望孩子等双方再次发生纠纷,2016年2月24日,原告状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且生育一女,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屡起纠纷,自2014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感觉和好无望,同意离婚,故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原被告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故不宜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适当承担孩子抚养费,考虑被告在外打工,无固定收入来源,孩子抚养费可由被告按月支付。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胡某甲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自2016年4月起,由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给原告胡某某孩子抚养费400元,限每月月底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屈 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毋峰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