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彭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刑初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甲于2015年12月29日晚,驾驶皖12/306**变型拖拉机,自全椒县襄河镇城东三角花园沿新龙河大埂回油坊新村,约19时30分许,在油坊新村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中,撞到同向行驶由赵俊香驾驶的电动车,致赵俊香受伤。事发后被告人彭某甲驾车逃离现场,跟在车后的群众随即报案。赵俊香经全椒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案发后经全椒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彭某甲于2015年12月30日至全椒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投案。被告人彭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彭某乙、陆某、沈某、彭某丙、袁某、常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中乙醇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具有悔罪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张友才人民陪审员 田冰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落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