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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善鹏与张万秀、赵明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鹏,张万秀,赵明坤,临朐华艺印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227号原告王善鹏。被告张万秀。被告赵明坤。被告临朐华艺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敬,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安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文国,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善鹏与被告张万秀、被告赵明坤、被告临朐华艺印务有限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鹏、被告张万秀、被告赵明坤、被告临朐华艺印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卜文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善鹏诉称,2015年12月29日10时31分许,被告张万秀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胡梅涧村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顺河路由北向南赵明坤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由南向北直行王善鹏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张万秀、赵明坤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000元。被告张万秀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保险外依法赔偿。被告赵明坤、临朐华艺印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赵明坤系被告临朐华艺印务有限公司职工,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张万秀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赵明坤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0时31分许,被告张万秀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胡梅涧村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顺河路由北向南被告赵明坤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由南向北直行原告王善鹏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张万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明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善鹏无责任。被告张万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并在该公司投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赵明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并在该公司投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王善鹏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鉴定费3400元,车损54150元,施救费900元,拆检费28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张万秀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100元;被告临朐华艺印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买卖协议、车损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发票、被告的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明坤与被告张万秀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善鹏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万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明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善鹏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善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1250元。被告张万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被告赵明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对于原告王善鹏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损1200元(另案使用8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损1800元(另案使用200元),对原告王善鹏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8250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万秀已支付原告王善鹏赔偿款31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返还。被告临朐华艺印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王善鹏赔偿款31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善鹏车损1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善鹏车损1800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善鹏其余损失58250元的50%,计款29125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善鹏其余损失58250元的50%,计款29125元;五、原告王善鹏返还被告张万秀赔偿款3100元;六、原告王善鹏返还被告临朐华艺印务有限公司赔偿款3100元;七、驳回原告王善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张万秀、临朐华艺印务有限公司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文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