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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志军与刘德花、翁世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军,刘德花,翁世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742号原告刘志军,男,1971年4月生,汉族。被告刘德花,女,1969年12月生,汉族。被告翁世连,男,汉族,刘德花丈夫。原告刘志军诉被告刘德花、翁世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花、翁世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军诉称:我在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亚兴商场对面经营一烟酒副食店和一个摩托车维修店。2015年9月26日晚上9点左右,我正在自家店内卖东西时,刘德花骑着电动车突然闯进我店内,将我撞伤。我受伤后入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皮肤裂伤。我手臂被缝了四针,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用2675.57元。事发后,我拨打110报警,由平桥区派出所出面调查处理此事。在派出所调查处理之时,曾无数次给被告打电话,让其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并对此事进行调解。但被告从事发时到过派出所接受询问后,至今再也未露面,致我的损害至今得不到保护。我的伤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其依法应对我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7683.82元。被告刘德花、翁世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志军系经营烟酒副食店和摩托车维修店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9月26日9时左右,刘志军在自家店内卖东西时,刘德花骑电动车闯进刘志军店内,致使刘志军受伤。因本起事故,刘志军左前臂皮肤裂伤,住院12天,开支医疗费2675.57元,出院时,医嘱继续中西医结合治疗,定期来院复查,术后半月拆线,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全休1周。本院认为,被告刘德花驾驶电动车未注意观察道路,确保安全,错误操作导致了本起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75.57元,住院伙食补助12天×100元,营养费12天×50元,误工费,34045元÷365天×19天,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以120元为适当。原告的损失6367.78元,由被告刘德花和翁世连共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花、翁世连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军损失6367.78元。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遵明审 判 员  郭 伟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薪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