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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隋秀生与李中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秀生,李中(忠)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761号原告隋秀生,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汪殷(与原告系亲家关系),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被告李中(忠)和,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王凤国,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秀生与被告李中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秀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殷、被告李中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稻田地内的耕地1.75亩。后来,李中和多次找原告协商,说是为方便耕种,用他所承包的156亩地块内的1.6亩耕地与原告承包的稻田地的1.75亩耕地互换。因面积不同,原告及原告妻子起初都不同意互换。但李中和多次找原告商量,碍于情面,原告同意以一年为期互换调种。这样从2012年起一年一定(口头协定)调种。2013年原告同意被告又种了一年。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没给土地上粪,怕影响以后产量,所以2014年要求收回土地,但被告说这年一定上粪,所以原告又同意被告种了一年,结果2014年秋季,原告发现被告还没有上粪,所以2015年初,原告要求停止调种,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说再种一年。2015年秋收完后,原告找到被告说各种自己名下的承包地,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承包合同范围内的稻田地的1.75亩耕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并对该地享有经营、使用、收益权利。依据的法律法规是:《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土地承包法司法解释》第十三、第二十条,原告的稻田地已经依法登记,所以原告对此地具有经营、使用、收益的权利。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该地块应该享有的权利。被告李中和答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口头换地的事实形成于2005年,而非原告所诉的2012年。2、土地互换的口头约定,换地期限是永久性互换,而非一年一定。3、换地是原告主动到答辩人家找的答辩人,不是答辩人主动找的原告。4、互换的两块地的面积大体相当,且156亩地块的肥力墒情比稻田地要好些。5、互换的内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仅仅是耕种权。6、原、被告所在的村子互换地情形普遍,都是口头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永久互换。二、原告所依据的法律错误。如果不出现土地被征占等情形,本案之诉不会发生,如果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成立,那相当一部分几年、十几年的交易就会被破坏。因此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本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喀喇沁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具有对1.75亩稻田地的经营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地是与原告互换得来的。2、稻田地草图一份,证明原、被告互换的两块地地理位置。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3、原告申请证人韩瑞林出庭作证。证实现在稻田地是2012年与被告互换的。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说”不知道为什么换地”的部分是属实的。其他部分不属实,因为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事实上,地是2005年换的。被告李中和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桑海柱等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换地已经耕种多年。原告质证意见为,时间不明确,没有说服力。2、申请证人韩远复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换地多年。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并不知道具体换地时间。被告质证意见为,属实。对于原告隋秀生提交的1号证据—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证,因其系政府土地部门颁发,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互换的稻田地、156亩块草图,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申请证人韩瑞林出庭作证,其证实2012年,原、被告就已经换地的证言部分,因与被告申请的证人韩远复证实的此部分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桑海柱等三人证言,因其三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申请证人韩远复出庭作证,其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就已经换地的部分与证人韩瑞林证实的此部分一致,本院对此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原告将自有的稻田地1.75亩与被告在150亩地内的1.6亩耕地互换,双方互换后,原、被告一直经营使用着各自互换后的土地至今,村民于2012年知晓双方换地事实。2014年秋季,原告要求停止互换,被告拒绝。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进行流转,原、被互换土地耕种受到法律保护,双方互换土地多年。现原告以双方为一年一换为由,要求确认互换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一年一换的事实,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双方所在地其他村民互换土地现状,均为承包期限内长期互换,本院认为,双方应遵循当地互换习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十五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志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