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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刑更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刑更1011号罪犯杨琪,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綦江县人,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3日作出(1996)成铁中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1997年8月6日作出(1996)川法刑一终字第1188号刑事判决,改判并核准上诉人杨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本院裁定于2008年7月17日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3月31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10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2013年12月23日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2月9日止。四川省攀西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罪犯杨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对罪犯杨琪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杨琪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获定量考核积分140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杨琪在刑罚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0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艳代理审判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包开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嘉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