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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杨小东、曹敏贩卖毒品罪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东,曹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杨小东(绰号东子),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辩护人苏冬梅,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人曹敏,女,1983年5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杨小东、曹敏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源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判后,一审被告人杨小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小东、曹敏系同居关系。被告人杨小东在2015年年后开始贩卖毒品,在其贩卖毒品期间,被告人曹敏帮助被告人杨小东贩卖毒品一次,还帮助被告人杨小东购买了用于包装毒品的熨板、包装袋、茶叶袋。二被告人同居期间,吸毒人员单XX、郭XX在其同居住所吸食毒品一次;吸毒人员李XX、伊XX在其住所吸食毒品一次。2015年4月10日14时许公安人员赶到二被告人住处后,现场缴获的毒品重99.23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被告人及吸毒人员李XX、伊XX等人被当场抓获。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案发当天的几个月前,伊XX用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小东要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伊XX在被告人杨小东、曹敏的住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甲基苯丙胺。2.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伊XX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小东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伊XX在被告人杨小东、曹敏的住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甲基苯丙胺。3.2015年4月10日,伊XX与张X一起到被告人杨小东、曹敏的住处楼下附近,伊XX自己上楼到杨小东、曹敏的住处后使用二人住处的吸食工具吸食了一口甲基苯丙胺,后以100元的价格向杨小东购买了放置在容器内的甲基苯丙胺。4.2015年1月份,李XX在被告人杨小东、曹敏的住处以500元的价格向杨小东购买一包甲基苯丙胺。5.2015年2月下旬,李XX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小东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因杨小东没在家,杨小东让李XX联系曹敏。李XX在被告人杨小东、曹敏的住处以300元的价格向曹敏购买一包甲基苯丙胺。6.2015年春节前后,单XX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小东后到杨小东、曹敏的住处向杨小东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一小包甲基苯丙胺。7.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崔XX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小东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崔XX到被告人杨小东、曹敏的住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甲基苯丙胺。8.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崔XX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小东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崔XX来到被告人杨小东、曹敏的住处,以200元的价格向杨小东购买一包甲基苯丙胺。9.2015年3月份的一天,栾XX通过“老八”获得被告人杨小东的电话号码,栾XX联系杨小东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栾XX在杨小东住处旁的烧烤店门前以500元的价格向杨小东购买一包甲基苯丙胺。10.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栾XX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小东,在杨小东家楼下以900元的价格向杨小东购买两包甲基苯丙胺。11.2015年4月9日,郭XX与单XX到被告人杨小东、曹敏的住处,当时杨小东和曹敏都在家,二人以500元的价格向杨小东购买一包甲基苯丙胺,并在杨小东、曹敏的住处使用二人的吸食工具吸食了半包毒品。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并经质证确认的毒品、吸毒工具等物证的照片,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XX、郭XX、单XX、崔XX、伊XX、栾XX、杨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小东、曹敏的供述,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检验文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小东、曹敏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小东、曹敏在二人共同居住的住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杨小东、曹敏所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本案为共同犯罪,杨小东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曹敏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曹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杨小东、曹敏均是吸毒人员,考虑二被告人以贩养吸的情节,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杨小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曹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上诉人杨小东的上诉理由:1.无证据证实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涉案场所并非由其所有,其不具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且贩卖行为和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具有牵连关系,不应单独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3.本案中证人单XX、崔XX等人的证言不真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小东、一审被告人曹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小东、曹敏在二人共同居住的住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杨小东及辩护人所提无证据证实杨小东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XX、栾XX、单XX等人证实曾多次在杨小东、曹敏处购买毒品,与曹敏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杨小东贩卖毒品的事实,故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杨小东及辩护人所提涉案场所并非由杨小东所有,其不具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且贩卖行为和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具有牵连关系,不应单独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小东和曹敏系同居关系,对二人的住处具有实际的使用和支配权利,证人李XX、伊XX等人证实在该住处吸食毒品,与杨小东、曹敏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扣押吸毒工具照片相互印证,杨小东贩卖毒品的行为与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杨小东及辩护人所提证人单XX、崔XX等人的证言不真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证言均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经证人确认签字,无证据证实其证言不真实,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正宏审 判 员  赵 鹏代理审判员  闫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潇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