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许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823号原告:许某。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许国祥,海宁市袁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国江。原告许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仁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国祥、沈国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个性差异经常争吵,2015年3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现被告患有中度抑郁症,依靠药物维持,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病历2份、医药费发票3份及出院记录1份。证明被告患有中度抑郁症、并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被告隐瞒了其婚前已患病,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许某与被告沈某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2015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3日被告因患病在海宁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度抑郁发作。本院认为:原、被告都经历过一场失败的婚姻,此次婚姻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结婚,双方理应经过慎重的选择,因此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夫妻间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信任和照顾,特别是被告患病后,���方缺少照顾,导致矛盾加深,但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共同面对家庭困难,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仁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