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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新疆汇嘉时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达美纵横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库尔勒汇嘉时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汇嘉时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达美纵横商贸有限公司,库尔勒汇嘉时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516号原告:新疆汇嘉时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京南路钻石城5号1栋23层。法定代表人:潘锦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晓萍,女,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乌鲁木齐达美纵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北路191号6号楼1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孙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卫江,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一般代理。第三人:库尔勒汇嘉时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朝阳路9号。法定代表人:郭燕,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慧,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库尔勒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新疆汇嘉时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达美纵横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库尔勒汇嘉时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时晓萍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卫江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销合同书》,由被告在原告的库尔勒门店引进和经营ZARA品牌,双方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预付款协议》原告为支持被告的发展,以预付货款1700000的形式,给予被告支持。双方在《预付款协议》中详细约定了预付款的用途为:及时供货,原告应增加的联销收益为每月17000元;双方结算预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逾期结算预付款项的责任为:从逾期之日按月息3%计收逾期期间的预付款项的利息。预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指示自己的子公司即本案的第三人按照预付款协议将上述预付款的款项陆续汇付给了被告,被告也通过各种来往文件确定了原告支付预付款项的事实。原告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了预付款项的支付条件及结算清偿条件,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但时至今日,被告即不结算和偿还预付款项、也不按约及时履行支付增加联销收益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预付款170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38000元、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调查费用5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及邮寄送法费用。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没有见到证据,不知道是什么钱,我公司是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没有盖章,合同没生效,也没有给我方合同。第三人辩称: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联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由甲方(原告)提供场地及现代化的商场管理,乙方(被告)提供优质的品牌商品及促销人员,完成双方约定的销售业绩及销售运作;本合同的甲方是指与乙方有业务发生的甲方(含甲方子公司、分公司);甲方同意提供位于以下商场的部分区域,作为设置联销专柜之用,经营本合同所确定的乙方之商品(库尔勒汇嘉时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品牌名称ZARA、专柜面积560M2、合同期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另双方在合同补充事项中约定:第一年合同扣率10%、第二年扣率11%、第三年扣率12%;乙方向甲方借资170万元,乙方装修完成一半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借款50万元,乙方完成所有装修时,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剩余借款,即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乙方支付年息12%,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在库尔勒市乙方必须保证独家经营,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关系。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预付款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14年8月签订《联销合同书》,双方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预付货款50万元并自愿以《联销合同书》中约定品牌专柜的货品及装修作为抵押,双方就预付款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鉴于行业均采用先铺货,后付款的方式经营,被告提出预付款方式,实际加大了原告周转资金的压力及经营成本,为此被告同意提升原告销售分成(即收益),由原来的《联销合同书》约定外,另行增加原告收益17000元∕月,全年合计204000元,该增加的收益被告应当于2015年9月30日前按月分期支付原告。2、预付款支付被告,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联销合同书》及时供货及销售,按月提供增值税票并及时向原告回笼款项。被告用于结算原告预付货款的款项应当是被告在原告店内的各销售净收入且金额不包含原告的抽成部分。3、如被告因任何原因停止经营或非正常经营,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撤柜、非正常经营(即达不到合同约定销售额度),上述预付款在发生上述事项当天,甲方有权提前结算,被告有义务立即给原告结算预付款余额,结算余额后被告应于结算当日向原告补足不足部分(即返还),如当日不返还,被告同意以原告财务确定的预付款余额为准,从上述事项发生当日开始以月息12%向原告计付逾期返还的利息,不足月的按整月计付。4、被告同意预付货款从被告应结款项中(即原告分成及各项费用后被告应取得的货款)中优先结算。原告也同意被告在2015年9月12日前一次性结算。预付款170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9月11日结付清。无论何种原因,被告逾期向原告结算支付预付款及收益的,被告同意按月息3%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该协议第7条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前向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被告完成所有装修时,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剩余借款,即12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给被告汇款483000元、于2015年1月9日汇款50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汇款30万元,合计汇款1283000元。另查明:1、2014及2015年原、被告分别签订《租赁合同》二份,主要约定原告给被告出租商铺,被告经营TWB和PPA服装品牌。2、被告认可原告为ZARA品牌提供了借款数额为1602878.84元(其中原告现金汇款1283000元、被告应交租金及其他费用319878.84元折算为借款)。3、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联销合同书》、《预付款协议》、《租赁合同》、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联销合同》及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协议,均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款使用期为一年,因被告在到期后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给被告实际现金汇款1283000元,另被告认可应交租金及其他费用319878.84元折算为借款,合计为1602878.84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170万元,本院支持1602878.8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损失238000元,由于原告计算的利率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调查费用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达美纵横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汇嘉时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款1602878.84元;二、被告乌鲁木齐达美纵横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汇嘉时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86457元(483000元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4月12日,按年利率4.75%计算,50万元从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4月12日,30万元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4月12日,319878.84元从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按年利率4.35%计算);三、被告乌鲁木齐达美纵横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汇嘉时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新疆汇嘉时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1694335.84元,占起诉标的2142500元的79%,本案受理费23940元(原告已预交),退给原告11970元,减半收取11970元,由被告负担79%的受理费,即9456.3元,原告负担21%的受理费,即25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富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