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5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刑初9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户籍地山东省武城县,住山东省德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至同年5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济南市某服装市场等地,趁失主不注意之机,秘密窃取失主蒋某某等人的价值21950元的牛仔裤、女式上衣等服装一宗(详见附表)。2015年5月14日,群众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后报警,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将被告人马某某带回审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奴尔娇牌女式牛仔裤58条、韩国生命力牌男式牛仔裤81条、D+E牌8239女式牛仔裤120条、金娅海伦牌03#女式上衣12件、金娅海伦牌08#女式上衣6件、哈尼波娜牌05#女式上衣5件,并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失主蒋某某、汤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失主韩某某经济损失4700元,并取得韩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无违法违纪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案发地点照片、发货证明、发货单、收到条、火车票、证人蒋某某、汤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财物大部分已追回,且积极赔偿失主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仇孟莹附一: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