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许德成与姚恒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成,姚恒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118号原告许德成。被告姚恒喜。原告许德成与被告姚恒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恒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德成诉称:被告在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答应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给���告,满一年结算,还本付息。一年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恒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并书面约定每月应付利息合计2000元。一年期满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4000元,同时将两张100000元的借条于2015年2月12日合并为一张2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许德成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姚恒喜2015.2.12号”。借条出具后,被告分文未还。2016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金按200000元计算,利息按口头约定的每月2000元计算,利息合计24000元。审理中,因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起诉前的利息��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23日)起,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2016年3月23日法院的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恒喜应偿还原告许德成���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姚恒喜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宗 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志祥本案援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