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善金与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善金,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384号原告吴善金,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委托代理人宋博,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汉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章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本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善金诉被告秦建、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大众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斯怡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善金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被告奉贤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章定以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秦建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7时20分许,被告奉贤大众公司驾驶员秦建驾驶沪FUXX**号小客车行驶至昌平路常德路路口附近时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财物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认定秦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4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30,204元、交通费7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6元、车辆修理费9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1,186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奉贤大众公司赔偿。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拐杖发票、轮椅发票、在沪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在职证明、劳动合同、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交易明细、案外人余某某(系原告妻子)的劳动合同书、兴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作为起诉依据。被告奉贤大众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该公司驾驶员秦建是在履行职务,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鉴于该公司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保险人先行赔付。此外,被告奉贤大众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804.99元、护理费1,100元共计73,904.99元,要求对该款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处理。被告奉贤大众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作为辩称依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下应加扣20%全责免赔率;非医保费用和律师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7时20分许,在本市昌平路常德路路口西约8米处,被告奉贤大众公司驾驶员秦建驾驶沪FUXX**号小客车碰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静安交警支队认定秦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遂入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于5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此后,原告又至该院复诊3次。上述诊疗原告共发生医疗费72,442.0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96.90元),其中,由原告自行支付334元,被告奉贤大众垫付72,108.09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2015年5月26日,被告奉贤大众公司为原告垫支护理费1,100元。此外,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购买腋下拐一对,支出88元;后又于5月26日购买手动轮椅车一部,支出598元。2015年11月20日,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交通伤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是沪FUXX**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亦是该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即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前,原告参保本市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并连续缴费。2015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2,962元。2014年5月至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元气寿司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餐厅清洁员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本市徐汇区龙华中路XXX号;自2014年6月起,原告每月通过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6285的账户取得金额不等的工资收入,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570.09元。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原告上述工商银行账户内无工资入账。又查,被告奉贤大众公司共计为原告垫付73,904.99元,包括医疗费中的72,108.09元、伙食费696.90元、护理费1,100元。因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统计数据计算,共计为105,924元。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两被告一致确认加扣20%的全责免赔率。就损失范围的确定,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72,44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9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计入损失。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两被告不同意一、二期一并处理,仅同意赔付(赔偿)一期的费用,并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关于残疾赔偿金,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不足,且不同意按照2015年的统计数据计算,仅同意按2014年统计数据计算。关于误工费,两被告同意按照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7个月。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两被告认为原告购买轮椅和拐杖均无相应医嘱,故不予认可。关于律师代理费,被告奉贤大众公司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此外,关于非医保费用,被告奉贤大众公司认为均应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本院认为,静安交警支队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被告奉贤大众公司应就其员工秦建在履职中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损失额,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合同进行赔付,保险不足以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奉贤大众公司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下,两被告一致确认加扣20%的全责免赔率即按80%进行赔付,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案损失范围,原、被告达成一致的损失项目及其金额,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下肢骨折的伤情,并结合当前一般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一期治疗营养费为1,800元。二期治疗期间的营养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残疾赔偿金,首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项损失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确定,结合本案庭审时间,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的统计数据确定此项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次,关于城农标准的适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13年10月起参保本市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并连续缴费,可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本市城镇地区取得收入来源长达一年以上;关于其居住情况,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可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本市普陀区华灵路居住达5个月,两被告并无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同时,原告2014年5月起的工作地点位于本市徐汇区龙华中路,该址处于本市中心城区,远离郊县农村地区,从一般生活常理来看,原告居住在本市郊县农村地区的可能性较低,由此,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从证据盖然性角度确认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结合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案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05,92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所支出的1,100元,系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住院期限及鉴定意见给予的一期护理期,一期护理期尚余66天,原告主张由配偶请假护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配偶系因原告受伤而误工并导致收入减少,且结合原告伤情来看,亦无全护理之必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每日45元的标准计算剩余一期护理期的护理费损失,即为2,970元。本案护理费合计为4,070元。二期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是指受害人伤后误工导致的收入减少,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570.09元,原、被告均同意以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期限,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事故发生后八个月内均未取得收入,但其经鉴定机构评定的一期治疗休息期仅7个月,超出此期限的误工休息缺乏必需性,据此,本案误工费按7个月计算,应确定为24,990.63元。二期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伤情,其购买腋下拐,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对该项支出88元予以确认;至于手动轮椅车,原告伤后并无长期借助手动轮椅车辅助其生活行走之需,故对该项支出,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律师费,原告为解决赔偿问题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可,考虑本案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奉贤大众公司分担律师费3,000元。关于非医保费用的赔付,本院认为,在商业三者险下,即便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有关于在医保标准范围内理赔的约定,但该约定系保险公司拟定的涉及医疗费用赔付标准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对在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费的赔付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可获得理赔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认定为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难以认定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本案全部医疗费损失均应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综上,本案因事故所致全部损失核定为221,201.72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1,15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衣物损失费),其余损失除律师费外共计97,051.72元(包括医疗费62442.09元、残疾赔偿金924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计算80%即77,641.38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其余20%即19,410.34元,连同律师费共计22,410.34元,应由被告奉贤大众公司赔偿,因该被告已垫付73,904.99元,原告应返还该被告51,494.65元,为便于执行,该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从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中直接扣划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善金交强险赔付款共计人民币121,1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善金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共计人民币26,146.7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共计人民币51,49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3.70元,减半收取1,661.85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斯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狄茹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