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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冷翠霞与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冷翠霞,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46号。负责人张惠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峰,系该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翠霞。委托代理人朱艳军。委托代理人王新友,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谷时代广场A座22楼。法定代表人申慧军。委托代理人王宁,系该处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乡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冷翠霞、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以下简称红旗公证处)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田玉新与冷翠霞共有东高村新村76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76.3平方米)。据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内容,1997年6月13日,王文正、田玉新与农行新乡县支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1997年6月13日起农行新乡县支行允许王文正金穗信用卡透支资金50000元用于购货,还款期限至1997年11月25日,利息为月息15‰,以田玉新所有的东高村新村76号房产和17××01号房产证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借款到期后,王文正未及时偿还透支款,为此农行新乡县支行诉至法院要求王文正还款,田玉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支持了农行新乡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后农行新乡县支行因王文正、田玉新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执行未果。另查明,田玉新向农行新乡县支行办理抵押他项权手续时所出具的(1997)红公民永证字第59号公证书上显示冷翠霞、田玉新签字及手印,但冷翠霞称该签字及手印均非其本人所签,且该公证书是在田玉新于2006年7月2日死亡后整理遗物时发现,冷翠霞于2014年9月29日向红旗区公证处申请复查未果,为此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公证处称办理时间过长,无法回忆起当时的情况,但经原审法院释明不申请对笔迹及手印进行鉴定,农行新乡县支行称不清楚。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冷翠霞主张公证书上的签字及手印并非其本人所签,并向红旗公证处申请复查,红旗公证处至今未对冷翠霞进行书面回复,庭审中虽然辩称时间过长无法回忆起当时的情况,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其放弃申请鉴定,故综合本案庭审情况,原审确认(1997)红公民永证字第59号公证书上冷翠霞签字及手印并非其本人所签,红旗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故对于冷翠霞要求确认红旗公证处出具的(1997)红公民永证字第59号公证书有过错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田玉新就共有房产在未经共有人冷翠霞认可的情况下,通过未经冷翠霞确认的公证书,骗取农行新乡县支行信任,并与农行新乡县支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将涉案房产抵押于农行新乡县支行为王文正的借款进行担保,属于欺诈行为,农行新乡县支行对案涉房产共有人是否同意抵押存在争议的情况未予审查,即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亦存在过错,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对于冷翠霞要求撤销涉案新房私字第17××01号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因冷翠霞未举证证明该抵押权的设立对其权益造成的实际损失,仅以农行新乡县支行起诉田玉新、王文正民事判决书内容主张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在出具(1997)红公民永证字第59号公证书时具有过错。二、撤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对新房私字第17××01号房产的抵押权。三、驳回冷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承担。农行新乡县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冷翠霞主张涉案公证书上冷翠霞、田玉新签字及手印均非其本人所签,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红旗公证处原审庭审中并没有明确承认冷翠霞签字及手印均非其本人所签,仅是抗辩称公证书的承办人年事已高,公证书出具时间过长,无法回忆起当时的情况及是否为本人所签。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冷翠霞主张公证书上的签字及手印并非其本人所签,应该由冷翠霞予以证明,应由冷翠霞申请笔迹及手印鉴定,否则,应由冷翠霞承担败诉后果。原审判决认为经该院释明红旗公证处放弃申请鉴定,综合本案庭审情况,该院确认涉案公证书上冷翠霞签字及手印并非其本人所签,红旗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末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对于冷翠霞要求确认涉案公证书有过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上述情况下,不应认定公证书上冷翠霞签字及手印并非其本人所签。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且超出冷翠霞的诉讼请求。原审应向冷翠霞释明,而不应向红旗公证处释明鉴定。银行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经公证处公证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须程序。本案系公证损害赔偿,与农行新乡县支行没有法律关系。原审判决第二项,即撤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对新房私字第17××01号房产的抵押权,超出了冷翠霞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也超出本案公证损害赔偿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冷翠霞、红旗公证处负担。冷翠霞答辩称:农行新乡县支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其针对原审判决第二项提起上诉,对第一项认可。农行新乡县支行既然认可红旗公证处在出具公证过程中存在过错,冷翠霞的诉讼请求是红旗公证处及农行新乡县支行协助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原审判决撤销抵押权,仅是表述不同,但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红旗公证处答辩称:农行新乡县支行上诉内容系冷翠霞与农行新乡县支行的纠纷,应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本案中,红旗公证处出具了涉案的公证书,就应依法保证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但在本案中,其称办理时间过长,无法回忆起当时的情况,不能保证冷翠霞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将本案冷翠霞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红旗公证处并无不当。红旗公证处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后,红旗公证处不申请对笔迹及手印进行鉴定,而且冷翠霞向红旗公证处申请复查的情况下,红旗公证处未对冷翠霞进行书面回复。综合以上情况,原审确认涉案公证书上冷翠霞签字及手印并非其本人所签并无不当。冷翠霞原审的诉讼请求第三项为请求红旗公证处、农行新乡县支行协助对涉案房屋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原审判决撤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对新房私字第17××01号房产的抵押权,在该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并未超出冷翠霞原审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农行新乡县支行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许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俊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