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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淑珍与高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珍,高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370号原告:赵淑珍,女,满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玉梅,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张学会,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淑珍与被告高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高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淑珍诉称:我与高玉梅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4日高玉梅以急用钱赎回自家抵押车辆为由向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我将此款交付高玉梅后,高玉梅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淑珍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期两个月”,同时,高玉梅在借款人处亲自签名并捺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高玉梅未能偿还借款。此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高玉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2、高玉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定人民币6,000.00元人民币(自2015年9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以上合计人民币206,000.00元;3、诉讼等相关费用由高玉梅承担。高玉梅辩称:赵淑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与赵淑珍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我只从赵淑珍处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不应该支持。经审理查明:赵淑珍与高玉梅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4日,赵淑珍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两种方式借给高玉梅人民币200,000.00元整,高玉梅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款金额及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该借条载明:“今借赵淑珍人民币贰拾万(200000)。借期两个月。借款人:高玉梅。2015年7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赵淑珍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赵淑珍自认高玉梅于借款期限届满后,通过顶账方式偿还其人民币10,000.00元。同时赵淑珍表示,该笔借款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凭条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玉梅向赵淑珍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有高玉梅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淑珍依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高玉梅未能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赵淑珍要求高玉梅归还借款20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淑珍主张的逾期利息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高玉梅出具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故赵淑珍主张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赵淑珍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鉴于高玉梅还款10,000.00元时未表明系本金或利息,且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故对该笔还款应按已付利息从高玉梅应支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庭审中,虽高玉梅辩称该笔借款本金为180,000.00元及实际偿还金额为25,000.00元,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淑珍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二、被告高玉梅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赵淑珍本金200,000.00元占用期间的利息;三、被告高玉梅在支付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逾期利息时,扣除已经偿还的10,000.00元。被告高玉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00元,保全费2,520.00元由被告高玉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学堂代理审判员  孙复媛人民陪审员  马 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