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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8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倪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8刑初15号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被千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德凤、史飞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驾驶陕DU****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陇凤线67km+200m处,与前方王某某驾驶的红灯停车等候的陕C7****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肇事,致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倪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6.2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倪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具有坦白之法定从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以及血液酒精含量为246.23mg/100ml之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倪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自愿在现场等候,且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已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户籍证明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倪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被害人王某某身份情况的事实。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倪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陕DU****号小型面包车处于检验有效期内的事实。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了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2月17日16时30分在千阳县人民医院检验科提取被告人倪某某血液样本5ml的事实。鉴定委托书证实了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2月18日将被告人倪某某的血液样本委托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鉴定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倪某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7、协议书证实了被告人倪某某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朱某甲证实,2016年2月17日13时许,他和倪某某、朱某乙给张某某家纳礼,十人共喝了两瓶多西凤酒,倪某某喝了大概有二两多。后他接到一电话称倪某某在段坊红绿灯处将车撞了。他到现场后看到倪某某的面包车和另一辆小轿车都撞坏了停在路上。证实了被告人倪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饮酒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朱某乙证实,2015年2月17日,他和倪某某、朱某甲给张某某家纳礼,席间,十人共喝了两瓶多西凤酒,后他因故离开,离开时其余人还在喝酒,倪某某喝了多少他不清楚。约16时30分,倪某某打电话称他在段坊红绿灯处发生了交通事故。证实了被告人倪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饮酒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王某某陈述,2016年2月17日16时30分许,他驾驶陕C7****号小型轿车沿陇凤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段坊村红绿灯处时停车等候红灯,被后方同方向行驶的一辆面包车追尾。该面包车司机称自己属酒驾,欲协商解决但协商未果,他便打电话报警。证实了被害人王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报警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倪某某供述,2016年2月17日13时许,他和朱某甲、朱某乙给张某某家纳礼,期间,他们一桌十人共喝了两瓶多白酒,他自己喝了有二两多。之后,他驾驶自己的陕DU****号小型面包车回家。约16时30分许,当车沿陇凤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段坊村红绿灯处时,因饮酒反应迟钝,他追尾了一辆小轿车。肇事后,他想与对方协商解决未果,对方报警。同时供述,他持有“C1”驾驶执照,车辆手续齐全,投保有交强险。证实了被告人倪某某饮酒后驾驶肇事的经过及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形。五、鉴定意见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字(2016)第0128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告人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23mg/100ml,属醉酒的事实。六、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查表(附照片6张)证实了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通事故现场的状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且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为246.23mg/100ml,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从重处罚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自愿留在现场等候,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关于从轻处罚的建议和请求予以支持和采纳。被告人倪某某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无劣迹和前科,本次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关于判处非监禁刑的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倪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醉酒程度、造成的实际损害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侠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