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吴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吴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3刑初14号公诉机关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被正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12月20日生,回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被正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被告人吴某甲,男,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被正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乙的父亲吴某丙因土地相邻关系发生纠纷。2014年5月6日18时许,张某某、吴某甲伙同被告人马某某等人持棍棒等在正定县牛家庄村对吴某乙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马某某持刀将吴某乙扎伤。经鉴定,吴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乙一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对被害人方进行了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甲、马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调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吴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吴某甲罪责相对较轻,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马某某、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够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诸情节,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志勇人民陪审员 孙晓阳人民陪审员 樊 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琳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