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临沧兴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沧玉珠城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沧兴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沧玉珠城项目部,临沧市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永丰镇芦林大转盘。法定代表人夏连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四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沧兴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忙畔街道文伟村小街*组。法定代表人赵继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培清,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寿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沧玉珠城项目部。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林园路***号。负责人刘明阳,系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四海,男,汉族,1964年10月19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花园34号17-6,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身份证号码:510212196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临沧市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南天路“宝润苑”*幢***号。法定代表人蒋树先,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好,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威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沧兴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兴顺公司),原审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沧玉珠城项目部(以下简称临沧玉珠城项目部)、临沧市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沧硕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中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威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四海,被上诉人临沧兴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培清、赵寿娟,原审被告临沧玉珠城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何四海,临沧硕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12月9日,临沧玉珠城项目部与临沧兴顺公司签订《加气混泥土砌体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临沧兴顺公司向临沧玉珠城项目部提供各种规格的加气混泥土砌块,单价为265元/m3,同时约定了供货时间、地点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临沧兴顺公司按约供货,临沧玉珠城项目部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8月11日,经临沧兴顺公司的工作人员赵寿祥与临沧玉珠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陈启桃对账结算,临沧玉珠城项目部尚欠临沧兴顺公司砖款1170407.01元。2014年9月23日,临沧玉珠城项目部经理刘明阳向临沧兴顺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截止2014年7月30日止临沧玉珠城项目部尚欠临沧兴顺公司1170407元砖款的事实,并由临沧硕新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签章注明:“如承诺方不按承诺书执行,由甲方负责解决。”2014年12月12日,临沧硕新公司向临沧兴顺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进一步确认临沧玉珠城项目部尚欠临沧兴顺公司1170407元砖款的事实,并再次签章注明:“此款由开发商负责支付,在刘明阳工程款中扣出,资金占用费由公司承担。”临沧兴顺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临沧玉珠城项目部与江西威乐公司共同支付砖款1170407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51122.1元,共计1521529.1元;2、临沧硕新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临沧玉珠城项目部系江西威乐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其有无权利对外签订合同,系公司内部的管理关系,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应由江西威乐公司对外承担合同责任。故临沧兴顺公司与临沧玉珠城项目部签订的《加气混泥土砌体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临沧兴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而临沧玉珠城项目部通过相关工作人员以对账结算及出具《承诺书》的方式,确认了其尚欠临沧兴顺公司砖款1170407元的事实,证明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所欠款项的支付责任及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因临沧玉珠城项目部系江西威乐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所欠款项的支付责任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由具有合法民事责任能力的江西威乐公司承担。临沧兴顺公司要求江西威乐公司承担支付砖款117040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江西威乐公司认为其下设项目部与临沧兴顺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临沧兴顺公司无证据证明欠款事实,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次,临沧硕新公司两次在两份《承诺书》上分别签章注明:“如承诺方不按承诺书执行,由甲方负责解决。”“此款由开发商负责支付,在刘明阳工程款中扣出。资金占用费由公司承担。”结合《承诺书》所载明的事项、出具《承诺书》的目的以及签章内容本身的字面含义综合理解,该签章内容应视为临沧硕新公司对临沧玉珠城项目部欠临沧兴顺公司的债务作出的一般保证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相关规定,临沧硕新公司对该债务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临沧兴顺公司要求临沧硕新公司按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作为临沧兴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成立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约定,即“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江西威乐公司临沧玉珠城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临沧兴顺公司只要求按临沧玉珠城项目部未付款项的30%承担违约金,而不是按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的30%”来主张违约金,已经自愿降低了违约金标准,故临沧兴顺公司主张按未付款项1170407元的30%支付违约金351122.1元,没有超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江西威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临沧兴顺公司砖款1170407元及违约金351122.1元;二、由临沧硕新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临沧兴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494元,由江西威乐公司承担。原审宣判后,江西威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一项关于违约金351122.1元的判项,改判对临沧兴顺公司主张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减少。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违约金已超过实际损失的30%,属于约定过高的情形,故二审应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减。临沧兴顺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主要答辩理由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约定过高,不应予以调减。临沧玉珠城项目部陈述意见称,同意江西威乐公司的上诉请求,法院应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减。临沧硕新公司陈述意见称,本案违约金确实过高,应依法予以调减。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违约金是否应予调减?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围绕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综合评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临沧兴顺公司与临沧玉珠城项目部签订的《加气混泥土砌体材料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现临沧玉珠城项目部尚未支付的合同砖款为1170407元,该笔款项即为临沧兴顺公司的实际损失,现临沧兴顺公司以1170407元的30%,即351122.1元来向江西威乐公司主张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实际损失的30%,故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约定过高的情形,临沧兴顺公司以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江西威乐公司主张对违约金进行调减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566.83元,由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临沧兴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李年乐代理审判员  任容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