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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民初3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安徽同盛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中工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日琛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同盛环件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工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日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23民初339-1号原告:安徽同盛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维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永军,该公司职工。被告:马鞍山市中工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日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日琛,马鞍山市中工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同盛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中工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日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同盛环件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马鞍山市中工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公司厂房内自有设备和库存材料及李日琛所有的价值1100000元的资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同盛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马鞍山市中工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公司厂房内自有设备和库存材料及李日琛所有的价值1100000元的资产予以查封或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洪亦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盼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