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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玉林分行与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玉林分行,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玉林分行。负责人周永强,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昭年,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玉林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天中,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承东,董事长。被告广西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华,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玉林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玉林分行)诉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巨东公司)、广西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伟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斌、人民陪审员陈兰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葛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发行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昭年、陈天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东公司、今朝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发行玉林分行诉称:1、原告与被告巨东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5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11月5日、2014年4月10日签订四份《借款合同》。2、2012年9月5日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巨东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2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借款用于被告巨东公司的经营流动资金,借款的利率执行一至三年(含三年)的贷款利率,利率为6.15%,按年调整,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3、2013年8月30日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巨东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2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借款用于被告巨东公司的经营流动资金,借款的利率执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利率,利率为6.0%,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2013年11月5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巨东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借款用于被告巨东公司购入玉米、豆粕等原材料,借款的利率执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利率,利率为6.00%,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5、2014年4月10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巨东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3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借款用于被告巨东公司购入玉米、豆粕等原材料,借款的利率执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利率,利率为6.00%,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6、原告与被告今朝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9日、2012年10月31日、2014年4月1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7、2010年12月29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今朝房地产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巨东公司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上述期间仅指主合同签订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在原告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700万元,并于2010年12月29日到凭祥市国土资源规划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凭他项(2010)第080号]。8、2012年10月31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今朝房地产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巨东公司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上述期间仅指主合同签订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在原告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于2012年11月2日到凭祥市国土资源规划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凭他项(2012)第0102号]。9、2014年4月10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今朝房地产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巨东公司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上述期间仅指主合同签订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在原告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100万元,于2014年4月11日到凭祥市国土资源规划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凭他项(2014)第036号]。10、本案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本案债务均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期限和范围内形成的债权。用于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为属被告今朝房地产公司所有[凭国用(2010)第0427号]的土地使用权。11、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巨东公司发放了总金额9500万元的本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巨东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46162.62元,支付了利息60086.7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953837.38元。被告巨东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巨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953837.38元给原告;2、被告巨东公司支付利息7643592.35元给原告(利息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止,以后另计);3、原告对拍卖或变卖今朝房地公司用以抵押的凭国用(2010年)第0427号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农发行玉林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巨东公司的营业执照、章程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证明借款人巨东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工商登记情况。3、被告今朝房地公司的营业执照、章程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今朝房地产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工商登记情况。4,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利证书,证明原被告就本案借款关系所涉及借款、抵押担保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巨东公司发放贷款。6、农发行玉林分行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巨东公司确定主张债权。7、债务逾期通知书、催收欠息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巨东公司、今朝房地产公司主张债权。8、被告巨东公司欠本金及利息汇总表,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暂计至起诉日)。被告巨东公司及被告今朝房地产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巨东公司、今朝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农发行玉林分行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农发行玉林分行是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被告巨东公司、今朝房地产公司均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农发行玉林分行与被告巨东公司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今朝房地产公司签订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债权本金余款合计14100万元)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农发行玉林分行按合同的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巨东公司,被告巨东公司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发行玉林分行请求被告巨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953837.38元及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已支付的利息应减除)的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今朝房地产公司对本案借款用其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总数为141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农行玉林分行对被告今朝房地产公司用于本案抵押借款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凭国用(2010)第042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4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953837.38元给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玉林分行;二、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玉林分行(利息的计算办法:按本案的四份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已支付的60086.77元利息应减除);三、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玉林分行对被告广西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借款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凭国用(2010)第042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4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5547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59787元(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玉林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787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伟强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陈兰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 雁附本案的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