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何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5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左右至2016年1月,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得卷烟并在本区新桥镇新育路XXX号上海攀沐便利店(“上海如海”超市)内予以销售。2016年1月15日,执法人员对上址进行检查,当场查扣大前门(软)、红双喜(硬)等79种卷烟共计460.1条,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59,611.06元。经检验,涉案卷烟均系真品卷烟。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的证言,上海市松江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检查(勘验)笔录、查获物品清单、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卷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秋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