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顺芝与北京力标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芝,北京力标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1095号原告王顺芝,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天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力标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恒通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10300XXXX。法定代表人张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春兰,女,1972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顺芝与被告北京力标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力标伟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力标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春兰、胡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芝诉称:我于2013年7月27日入职被告公司,在食堂做饭,月工资X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6日,我在上班途中被撞伤,被告一直未为我申报工伤。我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密云仲裁委)申请确认我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密云仲裁委驳回我的请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自2013年7月27日至今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力标伟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公司食堂外包给北京草根懿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草根懿品投资管理公司),该公司委托张×1负责全面运营管理工作。王顺芝并非我公司雇佣,我公司与王顺芝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和2015年8月5日,被告力标伟业公司与张×1、草根懿品投资管理公司签订《供餐协议》,由力标伟业公司提供水源、电源、操作场地,乙方(张×1、草根懿品投资管理公司)负责为力标伟业公司职工提供用餐,力标伟业公司按份支付餐费。草根懿品投资管理公司委托张×1主持日常经营管理等相关工作。2013年7月27日,原告王顺芝经张×1招用到力标伟业公司食堂从事服务员工作。王顺芝主张其与力标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力标伟业公司不予认可,称王顺芝系草根懿品投资管理公司雇佣。力标伟业公司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1、草根懿品投资管理公司营业执照;2、2012年4月19日与张×1签订的《供餐协议》、2015年8月5日与草根懿品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供餐协议》;3、草根懿品投资管理公司给张×1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其公司职工张×1与力标伟业公司签订供餐协议,并主持日常经营管理等工作;4、草根懿品投资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王顺芝为草根懿品投资管理公司招用的临时工作人员,工资、薪酬福利及日常工作管理均由草根懿品投资管理公司张×1负责;5、《员工入职须知》;6、工资表、考勤表,证明王顺芝的工资由张×1负责发放,日常管理由张×1负责;7、证人张×1、马×、杜×1、杜×2、王×、张×2证言及证人张×1、张×2、杜×1出庭作证;证人张×1证明王顺芝系其招用并负责发放工资;证人张×2、杜×1证明其到力标伟业公司食堂工作系张×1招用和管理,工资由张×1发放;8、力标伟业公司支付的食堂用餐费收据。王顺芝对《供餐协议》、草根懿品投资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员工入职须知》不认可,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草根懿品投资管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后补的,《员工入职须知》无王顺芝签字;王顺芝认可营业执照、工资表、考勤表、收据的真实性,认为草根懿品投资管理公司批准成立日期是2015年11月11日,在批准成立之前不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针对力标伟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王顺芝未提供反驳证据。2015年11月6日,王顺芝被撞伤。2015年12月11日,王顺芝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11月6日与力标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18日,密云仲裁委裁决驳回王顺芝的仲裁请求。王顺芝为此诉于本院。另查,草根懿品投资管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营业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65年4月29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餐协议》、草根懿品投资管理公司证明、工资表、考勤表、京密劳人仲字(2016)第31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某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项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顺芝与力标伟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草根懿品投资管理公司承担力标伟业公司的供餐义务,力标伟业公司按双方协议支付餐费,王顺芝经张×1招用到力标伟业公司食堂工作,其日常工作及劳动报酬均由草根懿品投资管理公司授权的张×1管理和发放,草根懿品投资管理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王顺芝主张其与力标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就此承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王顺芝在本案审理中未能就与力标伟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顺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王顺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海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