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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行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荣昌诉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晋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荣昌,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晋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昌,男,汉族,1964年12月3日出生,山西省泽州人,住晋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晋城市泽州路1129号。法定代表人李广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闫莉莉,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史延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晋城市凤台西街。法定代表人刘润民,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闫凯,晋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乔艳萍,晋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科科员。上诉人李荣昌因诉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晋城市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晋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法院(2015)晋市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荣昌,被上诉人晋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凯,被上诉人晋城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闫莉莉、史延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李荣昌就晋城市天泽太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太行机械公司)涉嫌超范围从事房屋租赁经营事项,向晋城市工商局举报,晋城市工商局责成晋城市工商局城区分局(下称城区分局)对上诉人举报的事项进行处理。城区分局经调查取证,履行相关程序后,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了晋城工商城西罚字(2012)21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太行机械公司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和未及时更换营业执照的行为,依法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李荣昌不服,向城区分局反映,未予答复。其又向晋城市工商局反映,晋城市工商局对城区分局未予答复的行为进行了督办,城区分局于2013年4月15日向晋城市工商局出具了书面督办回复,并于2013年7月15日送达李荣昌。李荣昌不认可该回复,对晋城市工商局不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及不作出书面答复行为,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晋城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日作出了[2013]4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李荣昌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李荣昌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李荣昌反映的太行机械公司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晋城市工商局责成城区分局进行立案调查处理,城区分局经调查取证后,认为其没有涉嫌非法经营行为,该公司属于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及未及时更换营业执照的行政违法行为,并依法对此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李荣昌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并认为该公司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重复向晋城市工商局反映,晋城市工商局对上诉人反映的事项督办城区分局进行处理,城区分局出具了书面的督办回复,并送达李荣昌。晋城市工商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太行机械公司的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其要求晋城市工商局移交刑事案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判令赔偿其各项损失218.4876万元的请求也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李荣昌请求撤销晋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4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因晋城市人民政府所作上述决定的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故其在本案中将复议机关作为被告进行诉讼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荣昌的诉讼请求。李荣昌上诉称,原判对证据的采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至七十二条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太行机械公司的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晋城市工商局不移交刑事案件以及拒不作出相应书面答复行为违法、确认晋城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为违法;(3)判令晋城市工商局将太行机械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4)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其行政不作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0万元。晋城市工商局答辩称,上诉人所反映的太行机械公司超范围经营涉嫌构成犯罪问题,答辩人已责成城区分局调查处理,并依法对其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李荣昌对处罚决定不服,多次向答辩人提出同样诉求,答辩人又督办城区分局查处,城区分局给答辩人出具了书面的督办回复。结论意见为行政相对人属于一般性的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诉求无理,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晋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同时起诉答辩人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答辩人作出的[2013]4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荣昌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认为太行机械公司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其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举报。晋城市工商局根据李荣昌的举报对太行机械公司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进行了查处,查处结果认为太行机械公司的行为仅构成行政违法,并对该企业进行了处罚。虽然晋城市工商局是基于李荣昌的举报对太行机械公司作出的处理,但李荣昌作为举报人,其本身与晋城市工商局的查处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李荣昌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关于李荣昌请求撤销晋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的诉求,晋城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是2012年3月,同月向李荣昌送达并告知了诉权。李荣昌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7月。庭审中,李荣昌虽认为超过起诉期限非其自身原因,但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李荣昌的起诉已超起诉期限。综上,李荣昌与晋城市工商局的查处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李荣昌诉晋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已超起诉期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市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李荣昌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振华代理审判员  魏佩芬代理审判员  郝玉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