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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84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袁长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正强���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长军,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其2009年丧夫后,一直独身抚养儿子,吴某某也于几年前离异。2015年1月,其经人介绍与吴某某相识。2015年3月23日,双方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熟悉时间不长便匆忙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解除荒唐、死亡婚姻给双方带来的痛苦,现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吴某某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吴某某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审查,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23日,张某某、吴某某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吴某某至张某某家共同生活。2016年2月24日,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吴某某离婚。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制度,婚姻的基础是感情。2015年2月,张某某、吴某某登记结婚。张某某要求与吴某某离婚,吴某某不同意离婚,且张某某未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促使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和好,维护家庭的稳定,故对张某某要求与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正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玉红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