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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刑初66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2年5月18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不执行行政拘留。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妍、冯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22时许,在昌邑市某某镇“某某烧烤”店,因仲某某扔酒杯,致刘某某与其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与仲某某、许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将上前劝架的王某乙打伤,致其左侧髂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2016年3月6日,被害人王某乙以已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并当庭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万明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人民陪审员  张百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微信公众号“”